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

天津市瑞达储存场、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中关村科技园北塘车站东侧。

主要负责人:张洪龙,该储存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原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海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李琳梅,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兵,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以下简称瑞达储存场)因与被申请人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原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水淡化研究所)、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发展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达储存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海水淡化研究所向瑞达储存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印证从瑞达储存场租赁涉案场地、填垫土方开始,双方始终口头约定瑞达储存场在涉案土地被收储情况下享有向海水淡化研究所主张土方补偿款的权利,海水淡化研究所应当补偿瑞达储存场土地填垫费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瑞达储存场向海水淡化研究所主张土地填垫费用,具有主体资格。瑞达储存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张洪龙作为投资人具有双重身份,既可代表企业,也可代表个人。《证明》确认了张洪龙有权主张土方补偿款,瑞达储存场作为权利主体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海水淡化研究所实验基地(以下简称实验基地)在本案中可以代表海水淡化研究所。实验基地是涉案土地的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与租户协商搬迁的主体,也是涉案土地证记载的权利主体,出具《证明》的后果应由海水淡化研究所承担,海水淡化研究所应当受到该内容的约束,承担填垫土地被土地发展中心收储后的补偿义务。2.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证明》效力。涉案土地系划拨性质,海水淡化研究所使用“征用”,实为收储。海水淡化研究所在明知涉案土地即将被收储的情况下,自愿以《证明》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明确了涉案土地被收储,瑞达储存场有权主张土方补偿款的条件,即瑞达储存场自用就不给补偿,土地被收储就应当给予补偿。现条件已经满足,海水淡化研究所应当支付土方补偿款。瑞达储存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水淡化研究所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房屋(场地)出租协议》明确约定瑞达储存场自行垫地并承担全部费用,海水淡化研究所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或补偿。《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不是案涉《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瑞达储存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海水淡化研究所是否应给予瑞达储存场土方填垫补偿。瑞达储存场与海水淡化研究所签署《房屋(场地)出租协议》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第二条约定,“其中乙方(瑞达储存场)所占用场地大部分为水坑,由乙方(瑞达储存场)自行垫地并承担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或上级部门的指示及甲方(海水淡化研究所)自身生产经营需要,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海水淡化研究所)不承担乙方(瑞达储存场)垫地费用及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或补偿……。”从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范围内有水坑、瑞达储存场填垫土方等情形有明确的约定和认知;协议履行期间,遇到国家征地或上级部门的指示及海水淡化研究所自身生产经营需要等土地不能对外出租的情形需要解除协议的,海水淡化研究所不承担瑞达储存场的垫地费用及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或补偿。2016年4月18日,土地发展中心与海水淡化研究所签订《土地收储协议》,由土地发展中心对海水淡化研究所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66723.9平方米的土地收储。土地收储行为符合《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海水淡化研究所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土地填垫费用应当由瑞达储存场自行承担。

关于2014年实验基地出具的《证明》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变更的问题。该《证明》载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公路8号办公楼西侧土地原来是我单位养鱼池,经淡化所实验基地同意后,张洪龙个人将上述土地土方(约4.2万平方米)进行填垫。如淡化所最终使用上述土地则土方无偿归淡化所所有,如被其他部门征用则张洪龙保留索取土方补偿权力。”《证明》出具对象是张洪龙,因瑞达储存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洪龙与瑞达储存场二者权利义务一致,故不影响瑞达储存场将《证明》作为其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但从《证明》内容看,对瑞达储存场回填土方行为给予补偿的主体是否为海水淡化研究所并不明确,亦未明确土方回填补偿范围、标准等具体内容。因此,《证明》仅是对张洪龙回填土方索取补偿权利的描述,不构成对《房屋(场地)出租协议》关于海水淡化研究所不承担瑞达储存场“垫地费用及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或补偿”等相关内容的变更。瑞达储存场或张洪龙未就土地填垫费用的负担等实质内容与海水淡化研究所达成进一步协议,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房屋(场地)出租协议》中由瑞达储存场自行承担土地填垫费用的约定。瑞达储存场关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改变了《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约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瑞达储存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瑞达储存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慧慧

书记员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