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3848号
原告: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882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正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损失246000元及公估费1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与胡正飞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该车系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负全部责任,胡正飞无责任。事发后,其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其车辆修理费246000元,其花去评估费123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60600元,后原告又自行委托鉴定,故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其已经赔偿了2000元,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11时2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侯焦路南京汽轮电机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胡正飞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负全部责任,胡正飞无责任。事发后,2019年8月,建筑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①”),结论为苏A×××**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18000元,建筑公司花去公估费9000元。2019年9月,建筑公司再次委托公估公司对苏A×××**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②”),称“该标的车辆维修完毕上路测试后确定有部分悬挂件需要更换,我司派公估人员于2019年9月19日对损失车辆进行查勘,经查勘确定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为补充鉴定损失标的,经过对其测试后确定损坏需更换及维修部件计3项……评估标的损失为:贰万捌仟圆整……左前减震器、前稳定杆、左前下托臂……”。建筑公司为此再花去评估费3300元。现苏A×××**的小客车已经修理完毕。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建筑公司。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发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
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公估报告①中附件的维修清单中的“前轴差速器”提出异议,对公估报告②清单中的“左前减震器、前稳定杆、左前下托臂”均提出异议。本院前往建筑公司维修案涉车辆的南京万邦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维修更换的配件进行勘验,该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案涉车辆更换的“前轴差速器”损坏的配件,但无法提供公估报告②中提及损坏的“左前减震器”、“前稳定杆”、“左前下托臂”更换配件。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的案涉车辆损失中,公估报告①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次补充评估的公估报告②中的各项配件均未能找出配件,且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评估报告②不予采信。综上,建筑公司的车损合计为2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建筑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自行定损的金额为160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公估费12300元,合计17034元,由原告建筑公司负担3464元,由被告**负担1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施成云
人民陪审员 陈家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