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胡正飞,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01**民初138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约17600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损失,主要争议为案涉车辆前轴差速器是否实际损坏,以及车辆前轴差速器是否实际更换。建筑公司单方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上诉人对评估项目及单价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委托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勘查车辆时并未见车辆前轴差速器损坏,一审法院前往车辆维修地点4S店核查,但并不能证实4S店出示的前轴差速器即为案涉车辆更换的损坏配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以自身定损金额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前轴差速器实际已经损坏,只是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维修,而根据4S店及建筑公司要求,需要进行整体更换,以确保车辆安全性,且建筑公司提供了定损报告。一审法院也到专业的4S店进行了走访调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损失246000元及公估费1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11时2分许,**驾驶苏A221**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京汽轮电机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胡正飞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负全部责任,胡正飞无责任。2019年8月,建筑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其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①”),结论为苏A×××**小型客车损失为218000元,建筑公司花去公估费9000元。2019年9月,建筑公司再次委托公估公司对苏A×××**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②”),称“该标的车辆维修完毕上路测试后确定有部分悬挂件需要更换,我司派公估人员于2019年9月19日对损失车辆进行查勘,经查勘确定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为补充鉴定损失标的,经过对其测试后确定损坏需更换及维修部件计3项……评估标的损失为:贰万捌仟圆整……左前减震器、前稳定杆、左前下托臂……”。建筑公司为此再支付评估费3300元。现苏A×××**小客车已经修理完毕。
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建筑公司。苏A221**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建筑公司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
一审中,因保险公司对于公估报告①中附件的维修清单中的“前轴差速器”提出异议,对公估报告②清单中的“左前减震器、前稳定杆、左前下托臂”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前往建筑公司维修案涉车辆的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维修更换的配件进行勘验,该公司向法院出示了案涉车辆更换的“前轴差速器”损坏的配件,但无法提供公估报告②中提及损坏的“左前减震器”、“前稳定杆”、“左前下托臂”更换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的案涉车辆损失中,公估报告①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二次补充评估的公估报告②中的各项配件均未能找出实物,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评估报告②不予采信。综上,建筑公司的车损合计为2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建筑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损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自行定损的金额为160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6000元;二、驳回南京江宁区湖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的案涉车辆前轴差速器维修金额应否纳入车损总额。
经查,建筑公司于本案一审中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公估报告、维修估价单等证据。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①维修清单中的“前轴差速器”以及公估报告②清单中的“左前减震器、前稳定杆、左前下托臂”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此前往建筑公司维修案涉车辆的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维修更换的配件进行勘验,该公司向法院出示了案涉车辆更换的“前轴差速器”损坏的配件,但无法提供公估报告②中提及损坏的“左前减震器”、“前稳定杆”、“左前下托臂”的更换配件。保险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核查的事实对公估报告①的结论予以采信并将前轴差速器维修金额纳入车损总额,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认为车辆前轴差速器未实际更换,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冯婧雅
审判员 胡庆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