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由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之后,***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中加盖含有“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经理部”字迹的**才发生的,***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忽视一审原告为法庭借鉴而提交的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402号判决书,富蕴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2民初17号判决书,青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5民初502号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查清涉案借条中加盖的“**”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对外使用的情形,认定本案偿还借款责任由***承担确有错误;***仅是经公司授意,完成职务行为的经手人。涉案借贷关系的发生原因是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购买施工材料在公司项目部经理**的授意下,由***代表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联系***,双方协商确定借款金额、利息、借款用途、归还时间,由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经理**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涉案“**”是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公章,由第十七项目部经理**专人管理。借条中的**不是由***加盖的,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涉案借条上的**由***所加盖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借条上的**由***加盖没有事实依据。***为公司职工,负责购买或租赁涉案项目部的施工材料和设备工作,涉案借款用于购买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材料,涉案借款都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借款直接转到经手人***的银行账户是为了工作方便;***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可看出被告公司项目部仓库保管员***验收***购买的施工材料,并在每张购货票据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忽视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为该公司项目部仓库保管员,并由***在***提供的票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认定***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确有错误。一审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是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和“裁定书”及欠条可以证明***经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的授意,进行了涉案借贷行为;***仅为实施职务行为的公司授权代表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对外具有约束力及公信力,公司应当承担职工实施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由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清楚地写道***是公司的职工,但是在宣读上诉状的时候说***不是公司员工,***在涉案铜矿中到底是何种身份。2.一审中提交的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402号判决书,富蕴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2民初17号判决书,青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5民初502号调解书,(2019)新4325民初38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系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土建,一部分是安装,土建部分是由公司副总经理转包给案外人。3.***未提起上诉,所以被上诉人公司认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服判的。4.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委托***对外进行借款。如果公司授权、委托***对外借款,借款就不会打到***个人银行账户上,由***个人使用,这与常理不符。另外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备案印章,项目部的印章谁都可以刻印,并且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该印章与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17项目经理部用于涉案铜矿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5.***称该借款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其为何不及时向公司报账,且这些购买的原材料的原件至今还在***处,与常理不符。6.现在***自述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既然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又没有授权和委托其对外借款,其贷款行为如何代表被上诉人公司。7.被上诉人公司注册资金一个亿,其所涉及的涉案工程达4000多万元,被上诉人公司不可能为几十万委托***对外借款,公司也不缺少这点资金。8.对***个人而言涉案借款金额不少,自借款的时间到现在为止已有八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为何***不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直到起诉时被上诉人公司才知道案涉借款,这与常理不符。综上被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代表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联系借款的,该笔借款都用在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购买施工材料,借条上的公章是被上诉人与***一起去找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经理**加盖的,***只是经手人,借款人是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由该公司偿还。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85,224元(2015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3、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4、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将借款13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针对借款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第十七项目经理部的**,此款经原告被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130,000元,并备注为“工程款”。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转账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定于2017年12月6日归还本息,此借款用于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哈腊苏铜矿项目部购买施工材料用,若到期未按时归还,发生纠纷在喀什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处加盖含有“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经理部”字迹的**,经手人处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1、原告青河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新4325民初384号判决书,经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新43民终434号判决书。(2019)新4325民初384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青河县哈腊苏铜矿50万吨采选工程”。工程中标后,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该公司副总经理***,案外人***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合伙承建。第三人***、***系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16个月,按年利率15.4%计算,合计计算利息为185,224元;利息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费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诉求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的打款凭证;被告***则抗辩称,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收到该款项系用来购买青河县哈腊苏铜矿50万吨采选工程材料,其不应当成承担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则抗辩称,被告***并非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借款且收到款项后用来购买材料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在借条中加盖的项目部**经被告公司在另案中申请鉴定已被认定为并非与我方有效文件中加盖的项目部**为同一枚**,被告公司为此提交两份已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中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被告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偿还借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其一,涉案借款系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之后被告***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中加盖含有“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经理部”字迹的**才发生的;其二、涉案借款系原告将转账支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并非被告公司账户;其三、根据被告***自认,且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记载涉案借款系用来购买青河县哈腊苏铜矿50万吨采选工程材料,而被告***系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并非系被告公司员工。基于以上理由,本案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借条中明确约定偿还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中起止时间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利息应暂计算为182,693.33元(130,000元*24%*5年(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130000*15.4%/12*16个月(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利息暂计185,224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82,693.33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312,693.3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6,028.36元,减半收取3,0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20元,由被告***负担2,989.98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提供的工作证一份,证实工作证上面写了土建材料员,工作证上面的公章与涉案借条上的公章一致,且在一审庭审笔录的第六页被上诉人公司针对职业健康委托协议书予以认可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与涉案借条上的公章一致。经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称一审中开庭时被上诉人公司也提出过**对工作证上的**不认可。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案涉借条中的公章与上述材料中的公章是否一致,未通过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确认,仅凭上述材料不能直接认定案涉借条中的公章确属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的事实,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发放表、2017年6月22日的被上诉人公司报的车辆信息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设备报审表、201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8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出示的证明、2018年的8月5日发布的施工安全通知,证实上述证据上盖的公章与案涉借条上的公章一致。经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这些原件全部在***手里不符合常理,工资发放表、工程款支付表等都是交给甲方。在一审审理中出具了司法鉴定书,提交鉴定的内容为水泥供销合同供方是清河县贸易有限公司,对方是被上诉人公司。经对水泥供销合同、欠条上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第十七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属于伪造公章。两个欠条欠款数额又不少,交给***保管违背常理。经***质证称,其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借条中的公章与上述材料中的公章是否一致,未通过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确认,仅凭上述材料不能直接认定案涉借条中的公章确属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三份裁判文书,该文书中所涉的均是***打的欠条、盖的是涉案的公章,但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经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于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辩称被上诉人公司有相反的判决书,一是,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二是不能证明欠条盖有第十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的欠条中所盖印章为一致。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裁判文书并非指导性案例或其它本案必须引用的案例,上述案件的具体事实与本案并非完全相同,且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宜,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已查明的事实,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喀什市法院的调查令及相关证据。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复工报审表上的公章与欠条上的公章一致。经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表,如果**是**加盖的话,为何**不签字,涉案欠条上加盖的十七项目部的印章是没有通过被上诉人公司授权,也没有**的签字,无法证明***是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或者授权的借款人的代表。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借条中的公章与上述材料中的公章是否一致,未通过相关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仅凭上述材料不能直接认定案涉借条中的公章属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求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上诉主张其向***出具案涉借条属职务行为,对此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至于***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与***经合意,由***提供借款,***向***出具借条,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审中,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承认该公司确有十七项目经理部**对外使用的事实,但辩称其使用的公章与案涉借条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在未对案涉借条所盖印章进行鉴定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案涉借条中的公章属于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事实,即便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属于伪造,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资金流向来看,***将案涉借款打入***个人账户,并未打入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曾就借款事宜进行合意或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在其他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该公司的员工并受该公司委托向***借款。而***将案涉借款提供给***后,受***的支配。综上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主体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提  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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