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娆,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工资偏低。***1991年入职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2年2月,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件,从事的是特种工种,工资高于一般工人,建安公司使用***的特种作业证却不给***发工资,是不公平的。2014年***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4年以后的工资应当比10,000元更高,因此按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建安公司应当发放给***的工资不当。***认为应该由建安公司提供能确定***实际工资的证据,据此来计算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如建安公司无法举证,应当参照建安公司发放给与***职位相当的劳动者工资数额来确定。如建安公司均无法提供以上证据,因为***从事的是特种工种,工资是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最低也应当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二、一审法院以2021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经济赔偿金偏低。如前所述,以2021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明显偏低,应当首先查清***的实际工资,如无法查清则应当按照2021年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赔偿金较为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建安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中***已说明其长期未向单位提供劳务,属于“两不找”人员。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下,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此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不能局限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通知的形式,建安公司已经通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来签订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建安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二审中,建安公司提交(2021)最高院民申393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明确两不找人员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的上诉。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建安公司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权利义务相关,而且社保的缴纳也应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不能分开讨论,建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系事实认定不清。建安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一直续签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建安公司在合同到期后通知***来公司续签合同,***拒绝续签,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其于2020年6月一直未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为***未主动提出续签,建安公司从未表示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签订应当秉承双方自愿原则,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建安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且***也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建安公司出具的青建安有限司(2022)05号《关于终止***同志劳动合同、解除关系的通知》,是建安公司应社保局的要求向社保局提供的,并不存在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明确表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未到岗上班及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索要自2012年至2022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2012年至2020年5月31日从未到公司来上班,也未对建安公司提供过劳务,建安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建安公司给付***工资于法无据。最后,关于合同解除导致的赔偿标准问题。建安公司没有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建安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不存在法律上可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建安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坚持一审中对于诉讼时效的意见。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本案中,双方并非是“两不找”状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到建安公司报到,建安公司回复“你都快退休了,回家等着吧,不需要再签合同”。建安公司持续为***缴纳社保至2022年2月28日,因此双方并非是“两不找”状态。***自1991年1月16日入职建安公司至2020年5月31日最后一次合同期满已经连续工作了31年4个月,已经和建安公司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建安公司不能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2月28日,***距退休年龄已经不满五年,建安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建安公司陈述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此时***已53岁,距退休年龄已不满五年,建安公司也不能解除与***的合同关系,因此建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向***支付工资及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判令建安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662,790元(自2012年至2022年2月);3.判令建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56,495元(以2021年的社平工资7023元为基数,自1990年1月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32.5个月,7023×32.5×2=456,495元);以上共计1,119,285元;4.判令建安公司协助***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判令建安公司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6.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放弃第4.5项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1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的前身为国有企业,名称为青海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1997年12月改制为青海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13日,建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于1991年1月16日起在建安公司处参加工作。2011年6月1日,***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期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生产大岗位上工作,双方实行月工资制,建安公司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2年2月28日,建安公司出具青建安有限司(2022)05号文件《关于终止***同志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同志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通知***到岗上班及续签合同未果,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安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补偿。”2022年4月1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建安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一、依法裁决建安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662,790元(自2012年至2022年2月);二、依法裁决建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68,552元(12个月×7023元/月×2倍)=168,552元。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仲案子(2022)第167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在庭审中自认其2012年起不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也不受建安公司管理,***未履行劳动者义务,主张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1990年1月入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建安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建安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遂裁决:一、建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拾壹万零伍佰元整(110,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建安公司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参保账户,账户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1月1日。***的养老保险缴费至2022年2月。再查明,青海省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12年为1050元,2013年至2016年为1250元,2017年至2019年为1500元,2020年1月1日起调整为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二、建安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支付的标准和金额如何认定;三、若合同解除,***获得赔偿的标准和金额如何认定。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首先,建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起一直续签合同至2020年5月31日止,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入职时间为1991年1月16日,辩称自2012年之后***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一直续签至202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存续。其次,建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自1991年1月16日入职建安公司,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已在建安公司工作31年4个月,***出生于1970年1月16日,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年龄满50周岁,根据青政办【2001】259号《关于转发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男干部满55周岁(含工人)可以退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的情形,根据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退休年龄时。现***主张确认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再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是对诉权的处分,应予支持。故建安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再次,建安公司给***缴纳社保费至2022年2月,并称2022年2月28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向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与劳动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与***权利义务相关,而且社保的缴纳也应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不能分开讨论,建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综上,对***主张依法确认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工资662,790元,其中2014年以月工资10,000元计算全年工资。建安公司称因为2012年后***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报酬或至多只能按照西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确定工资。***提交特种作业人员证件一份,拟证明其属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较于普通员工更有技术含量及相关从业技术要求,待遇应当高于普通员工,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提交西宁市社会保障服务局社会保险基金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记载的社会平均工资以计算***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社会平均工资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除以职工人数所得,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的工资标准。庭审中,***认可2012年之后,因建安公司未支付工资,其自行揽活,除有工作安排外,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在此期间仍旧存在劳动合同,建安公司应当适当支付***的基本生活保障工资,一审法院酌情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提交李长虎、***、***三人出具的《证明》二份,照片(大梁工地)二份,职工考勤表、工资表、证人***当庭证言及合同协议书打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在一安公司承建的四川大梁矿业项目从事起重安装作业,月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中显示该工程的承包人为一安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与***所称的2014年向一安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不一致;李长虎、***、***三人出具的《证明》,照片(大梁工地),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及证人***当庭证言只能反映***在工地干活,但无法反映为谁提供劳动,且工资表未有建安公司的确认,***提交上述证据待证其2014年工资收入为1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此期间的工资标准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按2014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8月至12月在哈密工地自行揽活,在2016年5月至12月在吐鲁番工地自行揽活,2017年5月至7月在清河县哈腊苏铜矿上班,工资已结清,对该期间的工资应予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应向***支付2012年至2022年2月28日的工资如下:1.2012年工资:1050元×12月=12,600元;2.2013年工资:1250元×7个月=8750元;3.2014年工资:1250元×12月=15,000元;4.2015年工资:1250元×12月=15,000元;5.2016年工资:1250元×4月=5000元;6.2017年工资:9个月×1500元=13,500元;7.2018年度工资1500元×12个月=18,000元;8.2019年度工资1500元×12个月=18,000元;9.2020年度工资1700元×12个月=20,400元;10.2021年度工资1700元×12个月=20,400元;11.2022年度工资参照2021年度工资1700元×2个月=3400元。以上共计150,050元。三、关于合同解除导致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合同。建安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前所述,以2021年度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金1700元为工资标准,按***在建安公司单位工作的年限31年4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的标准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700元每月×31.5×2=107,100元。关于建安公司辩称***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两年进行了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0年5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但***已在建安公司单位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双方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22年2月28日,建安公司出具青建安有限司(2022)05号文件《关于终止***同志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于2022年4月1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未过诉讼时效,建安公司此主张不成立。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建安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建安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050元;三、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07,100元;四、驳回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手册一份,拟证明劳动手册约定了考勤制度,员工一次性无故连续旷工属于违反公司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仲裁字第(2023)第6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了***与建安公司双方处于“两不找”状态,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2021)最高法民申3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劳动者与劳动单位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存在,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建安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及关联性不认可,目前***已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庭审中使用,只能作为审判参考,该份裁定书不是指导判例,且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一致。 ***提交如下证据:《合同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的承包方为建安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3日,项目地在四川省惠东县铅锌镇,建安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在四川大凉有建设项目,与***一审提交的2014年四川大凉的工资单互相印证,证明***在四川大凉提供劳务,工资为每月10,000元。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二、***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鉴于双方对2020年5月31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建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建安公司主张202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双方在此之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22年2月28日建安公司通过青建安有限司【2022】05号文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及时决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落实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对于2020年5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与建安公司均认为对方未履行续签合同的义务,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动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从***与建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履行状况来看,2020年5月31日劳动期限届满后,建安公司没有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也没有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为***的养老保险缴费至2022年2月,后于2022年2月28日应社保局的要求发出《关于终止***同志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应当视为***与建安公司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自1991年1月在建安公司开始参加工作,到2022年2月28日,***此时已在建安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五年,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而且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关于终止***同志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向***以书面形式送达其本人,在此情形下建安公司以“通知***到岗上岗及续签合同未果”为由认定与***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通知亦并不能作为认定建安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综上,建安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系因法律意义上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建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主张确认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再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对于一审确认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月之后到岗工作,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到岗工作的合理事由,自2012年至2022年长达十余年期间,***并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且未受该公司管理,建安公司亦未向***支付报酬,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表明曾向对方主张过权利。尽管在2022年2月之前,建安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代表存在实际用工,也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因国有企业原因,本案中双方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自2012年1月至2022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建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解除,故本案补偿金计算标准以2021年度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金1700元为工资标准由建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07,100元(1700元/月×31.5×2倍)。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建安公司上诉认为,***进行劳动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通知,***从该时间节点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故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工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确认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07,100元”;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即“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050元;四、驳回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纳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