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案涉房屋损坏部位在上诉人房屋西南角施工的地方,房屋裂缝是因为建安公司施工的坑洞没有及时回填夯实以及表面硬化,导致后期暴雨,雨水灌入,地基下陷所致。地基下陷才会导致西南角房屋墙体下沉、圈梁开裂。而其余房屋未出现裂缝,足以说明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在未施工之前所有房屋使用以来没出现过上述问题,施工后只有紧邻施工部位的局部房屋出现问题足以证明塌陷与施工有因果关系。同时,湟中区华润燃气公司和建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实际施工方***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本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施工,***对其施工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存在严重质疑。第二,原判决文书所述事件发生的时间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建安公司2019年11月在案涉房屋墙根开挖了直径约有1米的洞口,而非2021年11月份。当时没有对施工开挖的洞口进行夯实回填及表面硬化,建安公司2020年7月进行了第一次硬化,而非2020年4月。2020年10月,建安公司沿着涉案房屋侧墙进行混凝土硬化,而非同年7月。2020年7月8日,突降暴雨,发现坑洞灌入大量泥水,7月9日我方将这一情况反映给湟中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7月10日,建安公司在未清理地基泥水的情况下用干土进行了简单回填,2020年9月4日,发现紧靠坑洞的房屋墙体及横梁出现裂缝。2020年9月8日,在***拨打市长热线投诉的压力下,建安公司才进行混凝土硬化。在建安公司坑洞硬化之前,已经下过多次暴雨,坑洞中已经有淤积的泥水。建安公司施工不当未及时回填洞口,是导致灌入雨水的直接原因。回填的时间节点是在暴雨灌入之后,而非暴雨之前。有洞口灌水后视频拍摄和建安公司回填拍摄时的视频时间可以证明。事情发展处理的时间节点是案件判决的关键因素,而一审法院不顾证据事实,在确认时间上的错误应用对判定房屋受损原因及责任有失公平公正。第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视频、录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建安公司的施工不当以及没有在施工后及时回填泥土并通过混凝土加固导致雨水灌入,侵蚀地基,地基部分下沉房屋受损。结合***所拍摄的其他房间完好的视频证据,***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上述证据也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建安公司认为与施工无关,地基没有下陷或者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是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与施工人***在2021年10月18日电话沟通中也承认了房屋造成损害不是施工中的故意行为,由此证明,施工人在施工中有不当之处,与房屋造成损害有因果关系。第四,建安公司以息事宁人为借口,多次与***电话沟通,在庭前也主动要求调解。若此事与建安公司无关,何来主动息事?为何不积极参与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举是对方自知理亏的外在表现。第五,在施工之初,湟中区华润燃气公司和建安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宅基地内强行施工,不听从空中架设管道的劝阻,严重侵犯了***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权利,且没有及时回填是造成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建安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是建安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的,不存在实际施工人问题,因工程需要人员是由建安公司委派施工人员。第二,***在一审中提交了视频七段,电话录音。没有证据能显示由于雨水灌入坑内导致地基塌陷,也不存在地基塌陷,圈梁开裂不是地基塌陷造成的。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2022年6月22日,委托青海省建筑材料科学院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出具委托回复,内容为施工时间为2020年7月,至今已有两年,不能确定燃气管道施工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建安公司有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安公司将***的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30日,西宁市湟中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湟中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9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工程地点为具体以双方在本年度总合同下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或发包人签发的单项工程任务单为准,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0日,西宁市湟中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湟中县拦***拦隆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合同约定西宁市湟中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该村65***每户安装家用壁挂炉接口一个、家用灶具接口一个,***系该村65***之一。该项工程由建安公司施工,案涉房屋在该项工程范围之内。2021年11月,建安公司通过***房屋外围顺着墙根开挖了一个直径约为1米的洞口,并安装了管道,后进行了回填夯实。2020年4月,建安公司用干土对该洞口进行了夯实回填,同年7月,建安公司沿着***房屋侧墙进行了混凝土硬化。 2022年5月25日,***申请对案涉房屋损坏成因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22日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委托回复》,内容为:“燃气管道施工时间在2020年7月,时间至今已经有两年,现有检测手段不能确定该房屋受损与燃气管道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将该委托书退回。”2022年10月20日,***申请对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6日,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所属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一案”的退案说明》,内容为:“因该案***所属房屋无检测鉴定报告,我公司无法进行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为不影响法院后续工作,我公司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受损与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称其房屋横梁出现裂缝系建安公司施工造成,建安公司否认,***应提交建安公司施工行为与房屋横梁开裂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提交的视频证据与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开裂与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未能就建安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照片11张,拟证明案涉房屋只有临坑洞处的房间受损。建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案涉房屋,也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建安公司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建安公司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9年11月,建安公司通过***房屋外围顺着墙根开挖了一个直径约为1米的洞口,并安装了管道,后进行了回填夯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受损与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视频、录音、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受损房屋与建安公司的施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房屋损坏成因进行司法鉴定,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委托回复》,内容为:“燃气管道施工时间在2020年7月,时间至今已经有两年,现有检测手段不能确定该房屋受损与燃气管道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将该委托书退回。”2022年10月20日,***申请对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所属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一案”的退案说明》,内容为:“因该案***所属房屋无检测鉴定报告,我公司无法进行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为不影响法院后续工作,我公司作退案处理。”两次申请均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故对二审中***再次对案涉房屋损坏成因申请鉴定予以驳回。***不能就其主张事实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