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娆,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2021年全省最低生活保障金1700元计算经济赔偿金偏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件,从事特种工种,工资高于一般工人,因此,一审法院以2021年全省最低生活保障金1700元计算经济赔偿金明显偏低,***认为应当查清***的实际工资,如无法查清则应当按照2021年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赔偿金较为公平。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明确不定时的会去建安公司报道,但建安公司每次的回复都是回家等待公司的安排,并且会持续给***缴纳社保,由***的报道行为及建安公司缴纳社保的行为可知,双方并非处于两不找的状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双方庭审**,***于2012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尽管建安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代表存在实际用工,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因国有企业原因,双方自2012年1月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双方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3939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此后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在双方“长期两不找”状态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计算***的工作年限。关于缴纳社保费用,一审法院已明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对此,***提出缴纳社保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安公司、***于1990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建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56495元(2021年社平工资7023元×32.5月×2=456495元);3.判令建安公司向社保部门支付因办理退休后申请人正常享受终身医保待遇所需的社保费用364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的前身为国有企业,名称为“青海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1月19日整体改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1年2月1日起在建安公司处参加工作。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生产工人岗位。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双方实行月工资制。建安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1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终止。2014年6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终止。2016年6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终止。第三次《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建安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30日,建安公司出具青建安有限公司(2022)11号文件《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载明:***同志劳动合同到期时间2018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与其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为其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补偿。2022年4月11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建安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1月至2022年11月的工资7291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166号裁决书,认为***主张自2012年在新疆哈密工地工作、2013年至2014年在西宁市工作、2015年8月至10月在新疆哈腊苏工地工作,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10月起不再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建安公司管理,故裁决驳回***全部诉求。***不服该裁决,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立案号为(2022)青0105民初5015号,该案中止审理中。 2023年1月13日,***再次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与建安公司于1990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56495元;3.建安公司向社保部门支付因办理退休后申请人正常享受终身医保待遇所需的社保费用3649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3)第61号裁决书,认为***于2015年10月起不再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建安公司未发放劳动报酬,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定双方自2015年10月以后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全部诉求。***不服该裁决,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产生本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首先,***提交的退休证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2月1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与建安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三次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建安公司对双方于1991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建安公司称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即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建安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于2018年5月31日期满,双方均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建安公司没有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且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4月,后于2022年4月30日向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发送《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于2022年5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2018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与建安公司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再次,建安公司于2022年5月起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自1991年2月1日起在建安公司开始参加工作,至2022年4月30日,在建安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五年,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建安公司不得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现***不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仅要求确认其与建安公司于1990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赔偿金的支付标准,***称建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欠付其工资,并称其于2015年10月自新疆哈腊苏项目公司回西宁后,处于冬休期,公司让其在家待命,此后其会不定期前往公司报到。建安公司称***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公司不清楚,***于2015年10月以后未到单位报到。根据双方庭审**,***于2012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尽管建安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代表存在实际用工,也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因国有企业原因,双方自2012年1月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赔偿金以2021年度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金1700元为计算标准。***在建安公司工作31年3个月,建安公司应付赔偿金为:1700元/月×31.5月×2倍=107100元,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公司支付其办理退休时为享受终身医保待遇需花费的社保费用36499元一节,建安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30日解除,此后建安公司不再对***负有用人单位的义务,***无权要求建安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主张的社保费用36499元系在其退休时即2022年11月产生,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与建安公司于1990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071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请求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至西宁市城北区税务局调查***个人所得税申报的相关申报材料。本院经审查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一、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拟证***公司一直为***申报个人所得税,履行用人单位的报税义务,结合建安公司为***交纳社保的行为,足以证***公司与***并非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申报表显示***2019年工资为2500元,2013年工资为3300元,因此建安公司拒绝提供***工资数额的情况下,***的月工资至少为2500元。证据二、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个人所得税手机APP的截图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的内容是所得项目小类正常,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建安公司,收入2500,申报税额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都是2500,但是2019年5月存在两个工资薪资,一个是2500元,另外一个是4250元,证明2500元是基础工资,4250是待岗工资,***当月由建安公司通知去考焊工资格证了,每三年考一次。 建安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方向。国有企业改制后,为了延续国有企业职工,建安公司一直为***交纳社保至2022年,但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等的颁布,个人申报表与是否在单位上班无关,建安公司只是按规定申报,不能证明***就是为建安公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从***与建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履行状况来看,2018年5月31日劳动期限届满后,建安公司没有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也没有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2年4月30日止,后于2022年4月30日应社保局的要求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故2018年5月3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应当视为***与建安公司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自1991年2月在建安公司处参加工作,到2022年4月30日,***已在建安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五年,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而且建安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未向***以书面形式送达其本人,在此情形下建安公司以“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与***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通知亦并不能作为认定建安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综上,建安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系因法律意义上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建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对***与建安公司自1991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建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4月解除,故赔偿金计算以2021年度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金1700元为工资标准由建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07100元(1700元/月×31.5月×2倍)。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纳 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