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4395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娆,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娆,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0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6495元(2021年社平工资7023元×32.5月×2=456495元);3.判令被告向社保部门支付因办理退休后申请人正常享受终身医保待遇所需的社保费用364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0年起就职于被告,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特种工种。2018年5月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自2018年6月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恶意停缴原告社保。原告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为办理退休垫付了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2023年1月,原告向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3)第6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终止,因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中确认双方自2015年10月后处于“两不找”状态,原告自2015年10月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其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社保费36499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安公司的前身为国有企业,名称为“青海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1月19日整体改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于1991年2月1日起在建安公司处参加工作。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生产工人岗位。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双方实行月工资制。建安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1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终止。2014年6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终止。2016年6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终止。第三次《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 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建安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 2022年4月30日,建安公司出具青建安有限司(2022)11号文件《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载明:***同志劳动合同到期时间2018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与其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为其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补偿。 2022年4月1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建安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1月至2022年11月的工资7291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166号裁决书,认为***主张自2012年在新疆哈密工地工作、2013年至2014年在西宁市工作、2015年8月至10月在新疆哈腊苏工地工作,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10月起不再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建安公司管理,故裁决驳回***全部诉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立案号为(2022)青0105民初5015号,该案中止审理中。 2023年1月13日,***再次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与建安公司于1990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56495元;3.建安公司向社保部门支付因办理退休后申请人正常享受终身医保待遇所需的社保费用3649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3)第61号裁决书,认为***于2015年10月起不再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建安公司未发放劳动报酬,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定双方自2015年10月以后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全部诉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产生本次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单及参保缴费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裁决书、青建安有限司(1998)83及(2022)11号文件、青海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参保待遇发放证明,被告提交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首先,***提交的退休证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2月1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与建安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三次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建安公司对双方于1991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建安公司称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即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建安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于2018年5月31日期满,双方均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建安公司没有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且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4月,后于2022年4月30日向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发送《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于2022年5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2018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与建安公司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再次,建安公司于2022年5月起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自1991年2月1日起在建安公司开始参加工作,至2022年4月30日,在建安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五年,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建安公司不得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现***不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仅要求确认其与建安公司于1990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赔偿金的支付标准,***称建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欠付其工资,并称其于2015年10月自新疆哈腊苏项目公司回西宁后,处于冬休期,公司让其在家待命,此后其会不定期前往公司报到。建安公司称***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公司不清楚,***于2015年10月以后未到单位报到。根据双方庭审**,***于2012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未向建安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尽管建安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代表存在实际用工,也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因国有企业原因,双方自2012年1月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赔偿金以2021年度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金1700元为计算标准。***在建安公司工作31年3个月,建安公司应付赔偿金为:1700元/月×31.5月×2倍=107100元,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公司支付其办理退休时为享受终身医保待遇需花费的社保费用36499元一节,建安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30日解除,此后建安公司不再对***负有用人单位的义务,***无权要求建安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主张的社保费用36499元系在其退休时即2022年11月产生,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7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