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924号
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
经营者:施某某,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计1569433元(当庭变更金额为136943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000元(当庭变更为金额27388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1369433.9元;变更第二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388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承建的某项目三、四期工程工地使用。截止2023年3月21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97801.6元,损耗材料赔偿271632.3元,两项共计2069433.9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分期支付700000元,尚欠1369433.9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60日内被告应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款项,但被告超期至今未支付明显违约,按约定被告应支付2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属实,但最终的费用没有办理结算,没有到付款时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2.若法院判决最终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3.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满足常规型号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用于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黔江·檀香山项目三、四期工程项目使用;租赁期限从被告第一次租赁货物起至全部退还租赁物止;合同金额暂定400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准,被告不交定金。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材料租赁进行对账,办理进度结算;付款节点遵循两个大节点(9月开学和春节),其余过程中根据被告资金情况由双方协商付款,同时约定两大节点付款比例为,9月支付60%进度款,春节支付80%进度款;被告最后一批租用材料退还原告后,办理最终结算,约定60天内支付全部结算款,如被告在60天内未向原告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款项,原告向被告收取所欠租赁费及相关款项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2023年3月21日,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形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檀香山工地)承租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费、材料损失赔偿及未付款项最终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3月16日,租赁费及损耗材料赔偿合计欠款2069433.9元。双方完成结算后,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款项合计700000元。
另查明,某某租赁站因涉案纠纷委托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代理服务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檀香山工地)承租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费、材料损失赔偿及未付款项最终结算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某某租赁站以向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约向被告提供涉案租赁设备,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义务。2023年3月21日,双方对租赁设备的租金及损耗赔偿款已完成结算,此时,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及损耗赔偿款合计2069433.9元,某某公司在结算后支付700000元,尚欠租金及损耗赔偿款1369433.9元(2069433.9元-700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的租金及损耗赔偿款1369433.9元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租金及损耗赔偿款13694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3886元,因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架料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收取所欠租赁费及相关款项20%的违约金”,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按照尚欠租金及损耗赔偿款1369433.9元的15%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415元。对原告违约金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未办理结算,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损耗赔偿款1369433.9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5415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律服务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2元,减半收取10871元,由原告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1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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