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8048号
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89778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陵里社区天元东路2227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海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TLKE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6号(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与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丰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请求被告腾空并迁出、恢复原状,同时返还承租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整层房屋,面积约为721.77平方;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拖欠的租金149999.94元;4.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019年6月至11月为9563元;5.请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租金16666.67元计算占有使用费至2020年8月31日或实际返还房屋至此;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按照每年租金20万元的10%递增计算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为止;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顺鹏公司撤回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综合办公楼六楼整层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年租金为20万元,租金第三年按照10%递增。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半年的房屋租金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10万元,现一致拖欠房屋租金未付,并已经实际产生水、电费合计8294元未支付。
被告丰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出入。水电费需要核实。房屋房顶石灰脱落,前后做过三次防水、墙面漆,希望原告房租减免。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顺鹏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丰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市江宁区顺鹏公司综合办公楼六楼整层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协议签订时乙方交纳押金18000元;租金200000元/年,先付后租,第一年租金每半年一付,协议签订时乙方交纳第一年度半年的租金100000元;第二年度起一年一付,每年租赁期到期前一个月付下年度租金,租金自第三年起每年按10%递增;电费按1.5/度收取,水费按5.82/度收取,电梯使用费700元/月、垃圾费300元/月,每月20日左右结算(水、电费随市场价格调整随时进行调整);电表底数东边601表3414度,602表6452度,603表4064度;西边601表1983度,602表8565度;水表底数599度;如乙方不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则甲方可以随时终止该协议,收取的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必需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搬离,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市江宁区厂房及综合楼所有人为顺鹏公司。
2019年9月28日,顺鹏公司委托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向丰材公司发出律师函,上记载:贵公司一直拖欠房屋租金未付,目前租金只支付至2019年2月28日,已经实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之久,现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补缴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0万元,如贵公司继续承租房屋,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前的租金10万元;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及时与本人或委托人联系,依照房屋租赁协议及时交纳房屋租金;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否则委托人将依照《房屋租协议》第四条第3款之约定,与贵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贵公司迁出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切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
2020年5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水表读数为778度,东边601电表读数为3754度,东边602电表读数为6687度,东边603电表读数为4594度,西边601电表的度数为3286度,西边602电表读数为11486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鹏公司与丰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约定,如丰材公司不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则顺鹏公司可以随时终止该协议,收取的押金不予退还;丰材公司必需在限定的时间内搬离,顺鹏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现丰材公司未按约定交纳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顺鹏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顺鹏公司要求丰材公司腾空、迁出并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顺鹏公司要求丰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14999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水电表读数,丰材公司应支付水费1041.78元[(778度-599度)×5.82元/度],电费7993.5元{[(3754-3414)+(6687-6452)+(4594-4064)+(3285-1983)+(11486-8565)]×1.5元/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迁出并将南京市江宁区整层房屋返还给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每月16666.67元计算,2020年9月1日以后按每年220000元计算);
四、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9035.28元;
五、驳回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2438元,由被告丰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