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442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89778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陵里社区天元东路2227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TLKE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6号(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苏0115民初18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迁出并将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27号六楼整层房屋返还给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每月16666.67元计算,2020年9月1日以后按每年220000元计算);
四、被告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9035.28元。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3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在银行开户。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车管所、工商等信息,未发现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依法向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峰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丰材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5民初18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之荣
审判员  秦俊华
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