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429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89778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陵里社区天元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
顺鹏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02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返还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6月底的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于2019年7月底前、8月底前、9月底前、10月底前、11月底前各支付5000元,于2019年12月底前、2020年1月底前、2月底前各支付30000元,于2020年3月底前支付15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9年4月底前付清;二、如果被告***有任意一期不按照约定足额履行,则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6月底的利息60000元(已包含第一条约定的截止至2019年6月底的利息50000元),此后以未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就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南京顺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先抵扣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同意对方分期履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5民初10280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于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 秀
审 判 员 刘建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秋艳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