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

湖北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初111号 原告:湖北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北路13号1-1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本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3号市建委9楼。 法定代表人:**来,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北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支付工程款561059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发包的十堰市重庆路小学道路施工工程,合同价款8817.46万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3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包括该道路范围内的土石方及滑坡土石方开挖、外运弃土、绿化、污水、雨水管道等工程)分包给了我公司,现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也已完工。经我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我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58688158.75元。2021年7月15日,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582170元。我公司多次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且不积极向发包方催收工程款,致使我公司垫资施工的工程款迟迟得不到清偿,造成我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诉争的工程是由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发包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湖北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索要工程款,以发包人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且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直接起诉发包人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故湖北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万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