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3492号
原告:**赛,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赛与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工程项目中心)、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项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赛工程款4159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大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市政工程项目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41598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赛签订十××市××路TBS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十××市××路约8000平方米的边坡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60%的工程款,验收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15年11月3日、2018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06000元。2018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确认了应付工程款1306000元,截止2018年3月5日,累计支付550000元,剩余756000元未付。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路5号楼5-22-3、5-23-3号房产,合计面积为107.94平方米的商品房以6300元每平方米抵付工程款680022元,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在履行过程中,**为原告办理了5-22-3号房屋产权登记,但5-23-3号房屋办理途中**收回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该屋出售给了第三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内容未完全履行,现已无法实现。另查明十××市××路道路工程二标段发包方为市政工程项目中心,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大地公司,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转包人***及承包人大地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及**赛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可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核算价款及支付。截止2018年3月5日,由**和**赛签订付款协议,此时***与**赛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由**接替***法律地位,此款项应由**偿还。**赛以***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项目中心辩称:1.原告与***因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协议转为**承担,原告选择的被告是错误的。2.市政工程项目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关系,原告和***之间是违法转包,与市政工程项目中心无关,原告无权向市政工程项目中心主张权利。3.市政工程项目中心是和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所称的市政工程项目中心将应付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市政工程项目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债务纠纷。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后,自愿与**签订付款协议,且**已经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从原告与***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原告与**之间债务关系。原告不能因**履行付款协议有瑕疵,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主张权利。2.原告与**之间债务纠纷与大地公司无关。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原告与**本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他们双方自愿设立承接***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在协议双方产生权利和义务,与大地公司无关。3.退而求次,本案即使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地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大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事实上,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大地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十堰市茅箭区xx路道路工程二标段建设单位为市政工程项目中心,投资主体为十堰市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公司将京东路道路工程二标段边坡绿化工程交由**承包。**和***针对上述边坡绿化工程建立合作关系。2014年6月30日,大地公司京东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与**赛签订关于上述边坡绿化工程的《TBS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2014年8月13日,***和**赛签订《裸露山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赛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京东路TBS边坡绿化工程;工程规模约8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工程范围为修坡、挂网、锚杆、渣土运输、喷植生基质层、喷播混合植物种子、养护、图纸内的所有内容;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开工至2014年8月20日完工,计划50个工作日完成(如因受天气的影响或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工期顺延);***以每平方米115元的单价(含税)承包给**赛;工程完工(绿化覆盖率达80%),***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60%,绿化覆盖率达到95%,符合验收标准,***应组织验收,并付清剩余工程款等。后涉案边坡绿化工程由**赛实际施工完毕,包含涉案边坡绿化工程在内的京东路道路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已经于2014年竣工并验收合格。**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2月25日向**赛支付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25万元,合计55万元。
2018年2月5日,***和**赛签订关于涉案边坡绿化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赛施工工程款合计1306000元。2018年3月5日,**与**赛就涉案边坡绿化工程施工款支付事宜签订《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约定:**应支付**赛施工工程款1306000元,截止2018年3月5日已累计支付550000元;**现将位于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xx路x号楼xx、xx号房,面积107.94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6300元,合计金额680022元抵账给**赛,并协助**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双方确认,**以上述房屋抵扣应付工程款680022元,尚有75978元工程款未支付,付款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在办理上述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发现**赛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而导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合同网上备案的,**赛须另行安排购房人员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赛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2018年3月5日,**赛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地公司(**)付十××市××路x标段工程款68万元整,此款以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xx路x号楼xx、xx号房屋抵账,待甲方(大地公司**)将该二套房屋产权办理到**赛名下后,此收条生效。后根据**和**赛的安排,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和***(系**赛妻子)签订了关于上述xx号房屋(建筑面积53.97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在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完成了网签备案。**和**赛关于上述xx号房屋的相关约定则未能实际履行。
另查明:大地公司认可市政工程项目中心已经向该公司付清了关于xx路道路工程x标段的建设工程款。
本院认为:***和**赛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裸露山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且**赛缺乏相应的资质条件,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涉案边坡绿化工程由**赛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赛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赛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关于涉案边坡绿化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赛施工工程款合计1306000元,该1306000元工程款应当由***支付给**赛。**和***针对涉案边坡绿化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针对**赛工程款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称**与**赛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后,***和**赛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付款协议书》已经得到部分履行,**赛主张剩余工程款415989元(1306000-550000-6300×53.97),并无不当。**赛主张***支付工程款415989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上述利息可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之间关于涉案边坡绿化工程的相关纠纷,可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另行解决。
市政工程项目中心作为京东路道路二标段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并不欠付承包方的工程价款。**赛针对市政工程项目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赛的合同相对方是***,大地公司系京东路道路二标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赛主张大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工程款415989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计3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