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2522号
原告: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8层C座。
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晶,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与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王亚晶、被告新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9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位于本市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工程,计划完成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工程总价55196.29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用于设备采购(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该款);工程完工调试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65%进度款;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交付。2016年10月原告提供《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竣工资料》给被告。2016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鸿运公司辩称,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企业从事电梯改造工程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在施工开始前必须向质检总局书面备案,在改造过程中应当要求质检总局或者委托的监督单位对该施工过程进行检验监督,在施工完成后必须取得质检总局检验合格的书面报告后才能交付使用。而原告并无相应的许可证,也未取得质检局的合格证书,导致中商万豪电梯属于未交付的状态,中商万豪大厦业主委员会也不愿意给付被告已垫付的1万元。因原告违约在先,其改造的电梯未达到交付的标准,而且,被告并非最终付款的主体,只是代中商万豪大厦业主委员会垫付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深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新鸿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本市中商万豪;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计划完成日期2016年10月25日;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5196.2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用于采购,工程完工调试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65%的进度款项,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之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本次施工完毕之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由甲方在一周之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须负责培训甲方实际操作和提供技术资料;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乙方对甲方改造工程负责维保,质保期两年,在此两年内,凡属于设备、系统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上门修理,金额小于200元的配品配件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服务响应时间为24小时,凡属于外部原因,乙方会收取维修的成本费等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开工,2016年10月31日完工。2016年10月11日,被告所属第八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预付款16500元。
审理中,原告举证2016年10月竣工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项目简介、设备清单、施工记录及售后维保等。该资料尾部手写内容有“竣工资料收到,李宁,2016年11月11日”。原告陈述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李宁系被告方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此,被告认为李宁已于2018年2月自被告公司离职,被告不能确认该资料是否由李宁签收,而且,签字人只是注明工程资料已收到,并未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原告另举证工程验收单及工程验收申请表,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单及申请表既无被告公司盖章,亦无被告授权员工签字,被告并未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1、2017年1月12日《中商万豪大厦物业交接费用明细》,主要内容有“经过管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就物业交接费用明细达成了如下共识:……2、新鸿运物业公司垫付费用,合计150020元:1)……6)电梯刷卡系统78000元,未经业主同意且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撤走……”。2、2017年1月16日中商万豪大厦业主委员会致被告《关于中商万豪大厦物业交接费用的回函》,主要内容有“根据市、区物业主管部门2017年1月16日协调会的精神与要求,经过中商万豪大厦物业管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商讨与表决,就贵司提交的“第八分公司中商万豪前期垫付费用明细”达成了如下共识:……电梯监控及电梯刷卡系统共计130000元,由于贵司缺失相关购买系统的招投标手续,管委会对130000元表示质疑,经市、区物业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同意贵司提出的110000元(需贵司提供相关正规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梯控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并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关于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工程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涉案梯控系统改造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196.29元,被告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因该工程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5%的质保金2759.81元(55196.29元×5%)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936.48元(55196.29元-16500元-2759.81元)。因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36.4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亚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庆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