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7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8层C座。
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晶,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梯控系统改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仍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深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方仅对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效力有异议,但我方未提起上诉。
深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新鸿运公司支付深业公司工程款3869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深业公司(乙方)与新鸿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本市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计划完成日期2016年10月25日;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5196.2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用于采购,工程完工调试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65%的进度款项,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之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本次施工完毕之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由甲方在一周之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须负责培训甲方实际操作和提供技术资料;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乙方对甲方改造工程负责维保,质保期两年,在此两年内,凡属于设备、系统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上门修理,金额小于200元的配品配件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服务响应时间为24小时,凡属于外部原因,乙方会收取维修的成本费等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开工,2016年10月31日完工。2016年10月11日,新鸿运公司所属第八分公司向深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预付款16500元。
一审审理中,深业公司举证2016年10月竣工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项目简介、设备清单、施工记录及售后维保等。该资料尾部手写内容有“竣工资料收到,李宁,2016年11月11日”。深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李宁系新鸿运公司方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此,新鸿运公司认为李宁已于2018年2月自新鸿运公司离职,新鸿运公司不能确认该资料是否由李宁签收,而且,签字人只是注明工程资料已收到,并未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新鸿运公司。深业公司另举证工程验收单及工程验收申请表,新鸿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单及申请表既无新鸿运公司盖章,亦无新鸿运公司授权员工签字,新鸿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
新鸿运公司举证1、2017年1月12日《中商万豪大厦物业交接费用明细》,主要内容有“经过管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就物业交接费用明细达成了如下共识:……2、新鸿运物业公司垫付费用,合计150020元:1)……6)电梯刷卡系统78000元,未经业主同意且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撤走……”。2、2017年1月16日中商万豪大厦业主委员会致新鸿运公司《关于中商万豪大厦物业交接费用的回函》,主要内容有“根据市、区物业主管部门2017年1月16日协调会的精神与要求,经过中商万豪大厦物业管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商讨与表决,就贵司提交的“第八分公司中商万豪前期垫付费用明细”达成了如下共识:……电梯监控及电梯刷卡系统共计130000元,由于贵司缺失相关购买系统的招投标手续,管委会对130000元表示质疑,经市、区物业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同意贵司提出的110000元(需贵司提供相关正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深业公司作为涉案梯控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并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深业公司、新鸿运公司间签订的关于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工程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涉案梯控系统改造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新鸿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深业公司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196.29元,新鸿运公司方已给付深业公司工程款16500元,因该工程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5%的质保金2759.81元(55196.29元×5%)后,新鸿运公司应给付深业公司工程款35936.48元(55196.29元-16500元-2759.81元)。因合同无效,故对深业公司要求新鸿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36.48元;二、驳回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元。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深业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为:其公司员工向业主借到前往16层的IC卡一张,并进入电梯刷卡,电梯显示只能到16层。拟证明该电梯梯控系统已投入使用,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新鸿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新物业公司在电梯改造工程未取得合格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启用电梯梯控系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将电梯恢复至施工前的状态。因新鸿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鸿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深业公司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深业公司举证,由其施工的电梯梯控系统已经投入使用,且在正常运转,新鸿运公司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新鸿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