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59号
原告: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德基大厦8层C座。
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晶,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深业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与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深业公司诉称,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位于本市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梯控系统改造工程,计划完成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工程总价款55196.29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用于设备采购,2016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9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鼓楼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鸿运公司与鼓楼法院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鼓楼法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鸿运公司虽与鼓楼法院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仍由鼓楼法院继续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张国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