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953号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CNX)。
法定代表人:唐进,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辖区。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2554.00元,并从2019年6月30日起承担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为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02554元,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2554元,项目位于江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转仓库与南洋机场,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提供配电箱。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由于购买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箱事件,于2015年10月5日欠其货款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佰伍拾肆圆整,小写人民币112554.00元,已经付款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欠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万贰仟伍佰伍拾肆圆整,小写人民币102554.00元(项目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转仓库与南洋机场),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务人住所地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务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全部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欠款人:**”。欠条的主文部分为打印体,落款处签名为**手写。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苏0903民初39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55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在诉讼保全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保险担保,原告支付保险费500元,并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0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约未能及时付款,对引起的讼争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554.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30日起承担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因欠条中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应从付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计算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申请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0元,为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案涉欠条中明确约定如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554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财产保全费1033元,合计22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梦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 记 员 花 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