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商初字第00739号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唐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刚,居民。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我司与韦刚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我司供给韦刚价值979924元的设备。后我司依约供货,韦刚除已付货款外,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承诺欠货款25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春节前还款100000元,2013年2月底前还款10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将其坐落于盐都区依云香溪小区7幢802室的住房抵押给我司,并承担相应利息。后韦刚未能依约履行,经我司多次催要货款,其未能偿付。现要求判令韦刚偿付所欠货款250000元,并承担约定还款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永顺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2012年12月23日韦刚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韦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永顺公司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韦刚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永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永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22日,永顺公司与韦刚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永顺公司供给韦刚价值979924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永顺公司依约供给韦刚设备,韦刚除已付货款及扣除税款返点等其他款项外,尚欠货款250000元未付。2012年12月23日,韦刚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欠到永顺公司货款25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左右先行还款50000元、2013年春节(2月10日)前再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底前还款10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将其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依云香溪小区7幢802室的住房抵押给永顺公司,并承担相应利息。该欠条出具后,韦刚未能依约偿付永顺公司剩余货款。永顺公司经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永顺公司与韦刚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永顺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向买受人韦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韦刚作为买受人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永顺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韦刚应偿付所欠永顺公司货款并承担约定还款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永顺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刚偿付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并承担约定还款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剩余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安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