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商初字第0673号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唐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
法定代表人董现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现超,该公司材料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贝德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厦绿城C1、C2号楼配电箱及内部配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56807.02元,实际双方发生往来158393.24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入帐,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合计支付9万元,尚欠68393.24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68393.24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顺公司向被告贝德铭公司供应设备价值共计158393.24元,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万元,尚欠68393.2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93.2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839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39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755元,由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判员朱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