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永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义民初字第0113号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新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居民。
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下欠货款255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2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永顺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1、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
2、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3、2012年4月20日,送货单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25500元属实。但我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的产品由我发给第三方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对方验收时向我提出质量异议,我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原告予以整改,但原告仅对部分进行整改,未能全部整改到位。现我要求原告公司派人和我一起到九江公司现场进行勘察,并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依鉴定结论承担责任。现我不同意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的主要证据有:
1、2011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2日,九江公司与盐城市明达电器制造厂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
2、2012年3月13日,九江公司设备验收单传真件一份;
3、2012年4月15日,传真件内容两份;
4、2012年7月25日,传真件内容一份;
5、2013年7月15日,国内快递号为1046885771600的EMS邮政快递寄件人存单、邮件内容及盐城市义丰邮电支局2014年5月13日的证明各一份;
6、2013年12月25日,盐城市明达电器制造厂与九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原告方进行部分整改,未能全部整改。原告永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2013年7月15日所寄,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永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本院认为证据1、6系被告代表盐城市明达电器制造厂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3、4,均不能认定已发送给原告,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质量异议,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工业品买卖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为被告定作加工电源柜12套、就地仪表盘2套、辅助盘3套。合同总价款为110500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底。质量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验收,在原告公司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提货付款40000元,余额在年底结清。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按约将加工好的产品发往九江公司。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下欠价款255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顺电器柜货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方派人到九江公司对设备中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维修。2012年5月16日,被告在原欠条上注明:”货款2012年5月2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函,认为设备在调试时就出现问题,派人维修未达要求,现要求解决,如不理睬将依法律程序处理。为此,双发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对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辩称多次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过了双方合同约定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的一年质保期,即使从2012年4月20日原告方整改后的次日起计算,也已经过了一年质保期,原告的产品应视为合格。现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就应当不予鉴定,故对被告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价款不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江苏永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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