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92民初2021号
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2986697K。
法定代表人:翟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江南春城22#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96198065。
法定代表人:孔祥爱。
被告:董德文,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泉公司)、董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原告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泉公司、董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36000及逾期付款利息236247.2元;2、被告董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代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高低压开关柜及变压器设备,用于常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同时约定双方的签字人员对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另外,在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博泉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作为原告承接常州白金汉爵大酒店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验收通电后三个工作日无息返还。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博泉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作为原告承接南京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10KV变电所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验收通电后三个工作日无息返还。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博泉公司签订《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36000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并通电完工。2018年2月6日,博泉公司向原告付款900000元,根据双方总业务往来,扣除博泉公司应退还原告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应支付的136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2536000元未付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博泉公司、董德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代购合同》、变电所运行情况说明、《委托单项工程协议书》、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海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被告博泉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委托单项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博泉公司将常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建造变电所申报供电答复、设计、设备采购、安装(交钥匙)工程委托蓝海公司实施,谈判确定价格后另行签订合同,乙方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验收通电后三个工作日无息返还。蓝海公司按约向博泉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5月22日,蓝海公司与博泉公司签订《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博泉公司向蓝海公司采购箱式变电站,合同价136000元,验收送电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12月16日,蓝海公司与博泉公司签订《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代购合同》,博泉公司签字人员为董德文。合同约定由蓝海公司向博泉公司出售高低压开关柜及变压器设备,用于常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在合同设备交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0元,在验收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65000元,质保款150000元,在质保期(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博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应当向蓝海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的付款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双方签字人员对该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6月20日,常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变电所运行情况说明》,内容为变电所电器总承包为博泉公司,其中高低压柜及变压器设备生产厂家是蓝海公司,电器安装由江苏昆山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变电所内所有电器设备都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供电公司在2018年4月8日对该变电所完成安全送电,运行情况一切正常。
另查明,蓝海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博泉公司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用于承接博泉公司在南京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建造变电所的设备采购项目,但该工程双方未能履行。
博泉公司在2018年2月6日向蓝海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蓝海公司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蓝海公司与被告博泉公司之间发生的电器元器件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
结欠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为2536000元,被告博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博泉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当调整为171090元,其中涉及《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代购合同》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为150000元。根据《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代购合同》约定,双方签字人员对该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德文作为博泉公司的签字人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博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其他合同涉及的款项,原告主张董德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泉公司、董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3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90元,合计2707090元。
二、被告董德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中货款21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德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578元,由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9元,被告安徽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德文共同负担3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文娣
审判员 黄冬梅
审判员 葛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