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12民初1412号
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蓝海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配电箱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约定配电箱价款为10万元,同时约定先付款后交货。嗣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将该货款支付给***,但时至今日***也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配电箱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区,应当由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配电箱,其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天宁区。综上所述,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蓝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故根据规定应当由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方,故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蓝海公司向***购买配电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蓝海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配电箱款10万元。蓝海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被告的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蓝海公司向***购买配电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蓝海公司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属于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