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商初字第887号
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军,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3月25日,翟焕傲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偿伤者***321822.9元。因被告未予理赔,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付给受害人,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收条2份、借条1份、医疗费发票4份、费用清单、鉴定报告。被告对收条及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苏D×××××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012年3月25日,***(身份证号码:320421195410156077)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常州市郑陆镇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口中学段,在路中间停车后下车,由南往北横过马路时,不慎被翟焕傲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直行时撞倒,致车辆损坏、***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翟焕傲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入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6582.9元。另原告向***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5000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4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六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现因原告对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首先,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66582.9元,支付费用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受害人损失应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赔偿受害人伤残损失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已赔偿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210天*3000元/月即2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意按50元/天*210天即10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损失未提供依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金额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90天*60元/天即5400元,被告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综合考量护理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即5400元;3、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890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认为事故是同等责任,考虑受害人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双方责任及受害人情况,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金额为110431元。现原告仅提供55000元的收据,认为其余收据***同意用医疗费发票进行折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已支付赔偿55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合计65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江苏蓝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