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4980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龙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4980号
原告: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峻,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北水电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北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浦峻,被告龙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薄文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北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93403元及逾期利息(以39340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其对无锡市广益路高压排管、顶管及电缆井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计4236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格。其于2013年9月24日完成约定的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其与龙和公司、**公司核算,工程造价为493403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其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工程款,但两被告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和公司辩称,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于2014年3月付清全部款项,锡北水电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锡北水电公司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造价审核单、付款凭证,并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龙和公司、**公司对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造价审核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建设单位龙和公司、**公司与施工单位锡北水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锡北水电公司对位于无锡市广益路上的高压排管、顶管及电缆井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外线工程(土建),结算方式:固定总价423600元(工程若有重大变更、工程造价变动超过10%按变更后金额结算);工程进场施工完成80%工程量按完成60%工程量造价付进度款,工程施工结束、外线穿线结束工程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95%,余款6个月内付清;工期要求: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并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即进行施工,有效工作日25天等。
上述工程完工后,锡北水电公司于2013年9月制作了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其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内容,竣工资料齐全,工程质量经过检查,评定为合格,龙和公司、**公司均在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因合同施工范围增加,锡北水电公司还制作了一份《无锡市广益路中心城外线工程(高压排管、顶管及电缆井)及其它决算造价审核单》,载明上述工程合同造价423600元,决算造价493403元等,**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20日在该审核单上签字并盖章,并于同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龙和公司未签字或盖章,也未支付工程款。锡北水电公司称其多次找龙和公司在该审核单上盖章确认,但龙和公司一直以人员调动、公司整改等事由为由拖延下来。
诉讼中,锡北水电公司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陆某原系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原为龙和公司的母公司)的工程师,负责涉案工程对外衔接和实施,并代表龙和公司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陆某证明上述工程完成后,锡北水电公司一直在向龙和公司与**公司讨要工程款,其多次带着锡北水电公司的人去找龙和公司与**公司的经办人员讨要工程款,最后一次讨要工程款的时间大约为2017年的过年前。龙和公司称其公司在2014年6月9日有调整,陆某在其公司被收购后就不负责涉案工程了,陆某作为广益公司的职工,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公司认为证人不能明确锡北水电公司所找的人员能否代表其公司,且自2014年6月9日之后证人就不再负责龙和公司的相关事宜,与证人称带着锡北水电公司的人找二公司讨要工程款的内容有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锡北水电公司按照与龙和公司、**公司的约定,完成了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外线工程(土建),锡北水电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制作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公司、龙和公司均在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可证明锡北水电公司已完成合同工程,**公司、龙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锡北水电公司与龙和公司、**公司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总价,但因合同施工范围有增加,锡北水电公司又制作了决算造价审核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决算造价为493403元,**公司在该决算造价审核表上盖章认可;龙和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其未对该造价审核表所载明的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锡北水电公司制作的造价审核表有错误,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93403元。龙和公司、**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锡北水电公司与龙和公司、**公司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龙和公司、**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锡北水电公司要求两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锡北水电公司提供了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龙和公司、**公司讨要工程款,陆某并非锡北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锡北水电公司并无利害关系,陆某个人与龙和公司亦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能够完整描述锡北水电公司讨要工程款的前后经过,且陆某前期为涉案工程对外负责人,虽然后来未再负责涉案工程,但仍在原公司上班,锡北水电公司讨要工程款时由陆某带着去找相关人员讨要也符合常理与逻辑,本院对陆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锡北水电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3403元及利息损失(以39340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朝昱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诸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