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民申字第00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庄前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庄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明,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庄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淇,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叙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庄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前社居委)及一审被告无锡市锡北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北水电安装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未遵循公平原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庄前社居委承担属于***、***的原庄前巷x号房屋(126.03平方米)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人民币88万元。
被申请人庄前社居委提交意见称:其既没有强行侵占亦未强行拆除***、***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是由庄前社居委拆除的。庄前巷x号房屋系王阿福、***在申请新房的时候应当予以拆除的旧房,由于年久失修,自行坍塌,有关部门整治河道时在空地上建造了河道管理用房。另,***、***认为***x号的房屋是由庄前社居委在2000年拆除,但直到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锡北水电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于2006年开始向庄前社居委租赁庄前巷xx号房屋作为办公地点,一直使用到现在。其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同意***、***的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随后即将该民事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直至2014年8月8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