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348号
原告: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苏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3712715C。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劼,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梅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8435657P。
法定代表人:李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兴,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山行公司)与被告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山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山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173600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1736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173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为278035元)。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宜兴岭秀首府强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宜兴岭秀首府项目的强电管沟工程,双方就工程地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相关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进度款,2018年,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9月6日,经双方确认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价为5653108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束后一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城东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满足结算条件的80%工程款计448万元,其余款项由于原告至起诉时也未按约定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其次,涉案工程系住宅项目配套的附属工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优先受偿;第三,原告上报的结算金额超出了审定金额的5%,本身违反了合同约定,就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城东公司与智山行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宜兴市众恒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恒电力)签订了《宜兴岭秀首府强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城东公司,乙方:众恒电力。工程名称:宜兴岭秀首府强电管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验收通过,固定总价。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按甲方要求。合同价款560万元(项目名称宜兴岭秀首府配电房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税总价5045045.05,税率11%,总价560万元)。双方确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及清单内工程量的50%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5%,住宅向业主首批交付,付至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完成,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3、待甲方内部审计结束后,一月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100%;4、受托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能够用于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需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委托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竣工验收与结算:……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超过甲方审定金额的5%(含5%),甲方有权对乙方处罚,处罚金额为超出审定金额的5%部分的10%,则结算价款为本工程审定金额扣除处罚金额后的最终价款。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0.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众恒电力按通知进场施工。
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情况,审理中,双方经质证确认如下:(1)2018年1月9日,众恒电力以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已达合同约定的50%为由,向城东公司申请付款,经项目监理公司江苏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审查、城东公司负责人审核后,确认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城东公司相关负责人于同年1月12日签字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35%合同价款,计196万元。同年2月日7日众恒电力即向城东公司开具196万元的发票,城东公司收到发票后,分别于同年2月9日支付100万元、3月22日支付40万元、4月16日支付30万元、5月23日支付26万元,小计支付196万元。(2)2018年9月10日,众恒电力由名称变更后的智山行公司以施工量已达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0%为由,第二次向城东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城东公司经审核后于2018年9月21日审批同意支付78.4万元。2018年10月9日智山行公司又开具了78.4万元的发票;城东公司收到发票后,于同年10月24日支付30万元、10月31日支付48.4万元,小计支付78.4万元。(3)2019年10月9日,智山行公司以施工量已达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为由,第三次向城东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城东公司经审核后于2019年11月6日审批同意支付173.6万元。2019年11月18日智山行公司开具了173.6万元的发票(2张);城东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173.6万元。(4)施工结束后,被告即对原告方上报的工程款结算资料进行内部审核。2021年9月6日,双方经审核后均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中盖章确认,该《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主要载明:“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5983256元,结算金额5653108元”。(5)嗣后,智山行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12日分别开具了11.2万元和100万元2张发票,开票后城东公司至今未支付对应款项。(6)对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确认应支付款项中尚未开具发票的6.1108万元,智山行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开具后于庭审中当庭交付被告城东公司。
后因城东公司在智山行公司2020年5月11日、12日开具发票、且直至《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出具后仍未能付款,智山行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城东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智山行公司向本院提供新浪乐居网页所载明“岭秀首府……开盘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一期于2018年6月1日完成交房……”内容,认为至2018年6月1日工程应已竣工,故此时起工程款应付至合同约定的80%即448万元。故要求从2018年6月1日起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庭审后,原告智山行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以便于计算为由,自愿将原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时间从2018年6月1日起起算,调整为要求自2020年5月15日起对开具发票后未及时支付部分本金按银行对应利率的1.5倍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有《宜兴岭秀首府强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回单,岭秀首府盛大交房的新浪乐居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付款和发票汇总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宜兴岭秀首府强电管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城东公司在智山行公司完成约定的工程进度、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后,即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城东公司不仅在智山行公司经监理审核已达付款节点、且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存在拖延支付清进度款的情况,而且在智山行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12日已开具111.2万元增值税发票,甚至在2021年9月6日双方结算完毕后,仍对剩余工程款以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拖欠不付,因而导致了本纠纷的发生,其责任主要在城东公司。城东公司对尚欠智山行公司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余额117.3108万元理应支付,同时应承担未超出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则应同时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两个条件,即应从2021年9月6日后的1个月开始起算,但其中送审金额超过审定金额部分,因已超出合同约定的5%,故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罚金,即应扣除3.30148万元。综上,对原告智山行公司要求被告城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14.009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自动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后,请求被告同时承担相应本金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同样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则应为对本金111.2万元自(内部审定结束后一个月)2021年10月7日起、对本金2.8093万元自2022年5月14起(给付发票次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智山行公司要求就其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则因其承建工程系建设工程中的附属配套工程,根据其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被告城东公司以剩余20%工程款因被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其公司有权拒绝并顺延付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则因智山行公司虽有6.1108万元发票确在庭审中才予开具,但智山行公司在2020年5月12日前就已开具了111.2万元的发票,即使工程余款按合同约定确应在内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城东公司至少也应在2021年9月6日审定结束后1个月即10月7日前付清已开票的111.2万元,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城东公司认为在工程审计结算时智山行公司因送审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的差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范围,故应认定智山行公司违约,应扣除超出部分10%的违约金的意见,因该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城东公司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4.00932万元、退还多开具的3.30148万元增值税发票,同时承担对本金111.2万元自2021年10月7日起、对本金2.8093万元自2022年5月14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城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30元,由城东公司负担11500元,由智山行公司负担2430元。上述款项已由智山行公司垫付,城东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智山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卫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