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苏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371271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8843565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山行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4.00932万元、退还多开具的3.30148万元增值税发票,同时承担对本金111.2万元自2021年10月7日起、对本金2.8093万元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江苏智山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城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30元,由城东公司负担11500元,由智山行公司负担243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智山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12日、2023年2月2日、2023年3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城东文旅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另案依法冻结,多案轮候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宜兴城东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账号:1064********)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3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城东文旅公司有位于宜兴市××街道××区域D-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宜国用(2016)第1×**],本案对该宗土地依法实施查封,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暂无法处置。上述土地查封期限为2023年3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城东文旅公司有位于宜兴市××街道××区域A-1地块、宜兴市宜城街道**地块A-2、宜兴市××街道××区域D-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土土地证号: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7号、苏(2020)宜兴不动产权第0××8号、苏(2018)宜兴不动产权第0×**,上述三宗土地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 4、**被执行人城东文旅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街道××期的房屋多处,经查上述多处房屋均已售出,因被执行人城东文旅公司未提供房屋土地登记及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导致上述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经查,本院另案对上述房屋予以过查封措施,经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房屋。 5、**被执行人城东文旅公司有奥迪牌、大众汽车牌汽车两辆(车牌号:苏BU××**、苏BU××**),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三、因被执行人城东文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3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表示申请放弃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8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