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东民初字第0077号
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
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89号。
负责人张绍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益萍。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
被告盐城兴达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开发区老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宏。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供电公司)、盐城兴达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农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6月1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被告盐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加超,被告兴达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宏、李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到用户家中维修电话,在爬梯检修外线接线盒时,因高压线架设不合规定,被高压线击中并吸附于高压线上,经他人摇晃竹梯摔落得救。随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盐城供电公司为高压线路的所有单位,被告兴达农电公司为施工单位,两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架设、管理、维护好高压线。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盐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8885.37元;2、被告兴达农电公司对被告盐城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被告盐城供电公司辩称,1、案涉高压线路是1981年架设的,2003年经过改造。2004年,因为台风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电信公司)原架设在居民门前的电信线路刮倒,该公司才将原电信线路迁移至目前的位置。经过我们现场测量两单位线路的边线水平距离仅为0.5米,不符合弱电线路与高压线路最小水平距离为2米的规程要求,这个责任应当由电信公司承担;2、原告自身作为电信方面的专业维修人员,明知其需要维护的弱电线路距离不符合要求,依照盐城电信公司的规程,应当不能予以施工,即便施工,也应依照规程要求申请停电后施工,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3、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在于盐城电信公司。既没有按照规程的要求架设电信线路,同时原告在作业时,也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停电作业,故盐城电信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我司是案涉线路的产权人,兴达农电公司仅仅是我司线路的运营维护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司是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兴达农电公司辩称,因本案案涉线路的产权人是盐城供电公司,我司仅仅是受其委托对该线路进行运营维护。即便我司在运营中有过错,也应当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一人到用户家中维修电话,在爬梯检修外接线盒时,不慎被高压线(10KV)击中并吸附于高压线上,经他人摇晃竹梯后摔落地面。随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颈部、躯干肢体高压电击伤6%Ⅱ。-Ⅲ,左锁骨中断骨折,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同年7月9日,原告***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兴达农电公司垫付医疗费12万元。嗣后因伤残损失等费用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3日,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3、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4、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5、***病情已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原告***为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一直被劳务派遣至江苏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任统包员。经调取其工资明细,事故发生前一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其月平均工资约为2302元。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费797元。2011年7月,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原告***颁发了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到期后又通过了复审,并于2014年4月22日换发了新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操作技术规范,其提交“登高作业安全技术(电信.广电)”一份(为复印件,且未能提交全部内容),其中第四章登高作业第二条规定:“上杆前……并观察周围附件地区有无电力线或其他障碍物等情况”。本院要求其补充提交上述“登高作业安全技术(电信.广电)”全部内容原件,以供核实,其未能提交。
还查明:为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走访了事故现场周边的居民。证人严某甲、顾某等人均向本院陈述:“***触电时,高压线路出现了下垂,第二天供电部门就到现场又架设了一根新的电线杆,使得线路不再下垂”;证人严某乙陈述:“2005年刮龙卷风将原来的电信线路刮倒,然后移到了现在的位置,好像是又过了几个月高压线路才迁移到现在的位置上”。对于案涉事故现场的电信线路和高压线路,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报批、报建手续,对于两条线路的架设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月1日,两被告签订盐城供电公司本部农村10KV线路委托运维协议一份,盐城供电公司将公司本部农村10KV线路及综合变委托兴达农电公司运行维护。庭审中,被告盐城供电公司与被告兴达农电公司一致认可盐城兴达农电公司垫付的款项12万元为盐城供电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住院治疗资料、现场照片、录像、法医学鉴定书、登高作业安全技术、特种作业操作证、工资明细、盐城供电公司本部农村10KV线路委托运维协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高压线路、电信线路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四)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触电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高压线路、电信线路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盐城供电公司和盐城电信公司分别为案涉高压线路和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对于上述线路均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上述线路报批、报建的相关证据,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上述线路的架设时间,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证人严某乙的证词中也流露出“好像”等不确定之意,加之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致使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难以查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两条线路已架设至事故位置多年,电信、供电部门在日常管理维护中均未能消除这一安全隐患,使得两条线路一直处于不安全状态,均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管理职责。故本院确定案涉高压线路和电信线路与原告损害的后果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案涉高压线路为10KV线路,电压较高。通过本院走访,事故现场周边多位居民均向本院证实事故发生时高压线路出现下垂,对此供电部门也未能及时进行整改,进一步加大了安全隐患,故本院认定高压线路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应大于电信线路。
(二)关于原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前所述,事故发生前高压线路已经出现下垂,原告***在攀爬电信杆前,完全可以注意到这一安全隐患,其应当通过工作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作业或是告知其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一人冒险作业,不注意安全防护,这系造成其受害的原因力之一,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审核确定的问题。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6603.33元(已扣除在工伤保险中支出的166575.3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病情已稳定,无需特殊治疗,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的住院时间共7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18元=1278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六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参照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70元×180天=12600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302元,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每月仅发放生活费797元,每月收入实际减少1505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1505元×9月=1354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损害赔偿金。原告***虽居住在乡镇,但其一直在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0.4=260304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两被告签订了案涉线路的委托运维协议,被告盐城供电公司作为案涉供电线路的产权人、运行维护的委托人,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农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高压线路、电信线路以及原告本人均是造成原告触电受害的原因力之一,结合各方的责任过错,本院确定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被告盐城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电信部门承担35%的责任,原告本人承担25%的责任。对于被告兴达农电公司已经垫付的12万元,其已经同意作为被告盐城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6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354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260304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47050.33元,由被告盐城供电公司赔偿40%,即138820元(四舍五入);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5940元,扣除已垫付的12万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实际再赔偿25940元(精确到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960元,由原告负担236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汪 洋
审 判 员 李东生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千喻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