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616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赫明华,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王继旭,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王明哲,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与东港市四方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东港市。
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大东港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哲,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港市四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海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哲,系公司执行董事。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赫明华、王继旭、王明哲、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东港市四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与被告***、赫明华、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赫明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利息120000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暂定80000元),合计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赫明华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赫明华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31日,被告***、赫明华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原告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赫明华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原告和六被告于2021年5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认可,案涉借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利息为200000元,被告***、赫明华已给付80000元,欠息12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2021年1月31日以后利息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若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时付清欠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后三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瑜办理,发生律师费5000元。
六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赫明华借款属实,被告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担保也属实,但是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还款协议中没有体现,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也应当按照减免后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赫明华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被告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借款800000元支付给被告***,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21年5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赫明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就涉案借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借款800000元利息(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双方约定为200000元,借款人(保证人)已付80000元,欠息12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21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借款人(保证人)未能按时付清欠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二、上述保证人对借款人的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次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后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六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孙瑜律师代理原告与***、赫明华、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诉讼,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5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还款协议书》、东港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即被告***、赫明华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尚欠的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120000元,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21年5月3日,经原告与六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及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变更,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还款协议书》中未作说明,依法应视为未变更,即仍为《借据》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5‰,现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赫明华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律师费未超过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继旭、王明哲、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120000元,合计92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赫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王继旭、王明哲、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东港市四方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赫明华共同负担,被告王继旭、王明哲、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东港市四方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丽妍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程宝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照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