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远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
原审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大东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才东,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由远成及原审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张才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被上诉人由远成、原审被告四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6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承担损失38566.61元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争吵摔倒致被上诉人***受伤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一、2019年5月,被上诉人由远成雇佣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等人共同在康凌华美小区进行土建工作,2019年7月12日12时左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才东发生争吵,争吵时被上诉人***并不在现场,争吵过后,上诉人自行前往了员工宿舍,当天再未回到工地之中,对于该项事实工友可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下午3点左右,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才东发生争吵的时间在12时左右,在下午3点时上诉人早已经在宿舍休息了,根本不在施工工地,根本不可能出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压倒的情况。二、根据一审判决来看,一审认定上诉人因争吵摔倒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采纳了案件(2019)辽0681民初6908号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的证言,首先该三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由远成雇佣,所证明事实均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才东打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若该事实成立则被上诉人由远成作为雇主必然会减轻其需要承担的责任。为此可以看出本案三名证人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应以证人身份进行作证。第二,证人丁某与证人栾某在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在(2019)辽0681民初6908号庭审第二次笔录第5页,证人丁某称其只看到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才东压在了被上诉人***的腿上,但在笔录第7页中证人栾某却称看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才东争吵的过程,丁某和栾某均称其是同时去的六楼,怎么可能会产生这么长的时间差,为此只能是该两名证人证言是存在虚假的。在(2019)辽0681民初6908号庭审第一次笔录第9页中,被上诉人由远成陈述在被上诉人***受伤的时候,混凝土及振捣器还没有开始工作,但在第二次笔录第8页中,证人卢某陈述当时在楼盖上搅拌混凝土,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才东打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是存在相互矛盾的,不应该予以采纳。同时上诉人在申请证人于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证言是真实的,但一审判决只称存在矛盾就不予采纳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由远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方建筑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才东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07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港市康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康凌.华美1-4号楼”,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四方建筑公司,被告由远成承包了涉案“康凌.华美1-4号楼”钢筋混凝土施工工程,并雇佣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等人从事振捣器操作以及混凝土其他操作工作。2019年7月12日下午14时至15时许,原告在涉案工地2号楼6层从事操作振捣器准备工作时,因被告***、张才东二人吵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摔倒时,触及原告并致原告左腿受伤。当日晚23时许,原告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入院时自述:“于5小时前在工地干活时,因他人打架将其压倒,左下肢被钢筋绊住,摔倒伤及左膝部,致其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未在意,继续从事体力工作数小时,自觉左膝部肿痛明显加重,不敢活动,即被他人送入医院治疗。”入院后,经东港市中医院诊断,病情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侧股骨远端骨挫伤,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10周,原告支出医疗费24505.15元,其中被告由远成垫付2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由远成委托案外人护理原告3天,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认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16元。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的收入非稳定的固定收入,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建筑业每日153.96元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的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提供了录音资料、住院病历以及其三位工友的证人证言,结合已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充分证实2019年7月12日下午14时至15时许,原告在涉案工地2号楼6层从事操作振捣器准备工作时,因被告***、张才东二人吵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摔倒时,触及原告并致原告左腿受伤。被告***、张才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张才东并未对上述事实举证证明,被告***虽提供了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前后有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故经综合考量,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才东具有较大过失;原告在操作振捣器准备过程中,未尽自身慎审注意义务而被致伤,其也具有相应过失;被告由远成作为雇主并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指导,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具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定由被告***、张才东、由远成对原告合理损失各自承担35%、35%、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作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由远成承包了本应由被告四方建筑公司直接施工的钢筋混凝土施工工程,故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四方建筑公司应与被告由远成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四方建筑公司应与被告由远成连带承担20%的责任。
至于被告***、张才东自述是因单位业务问题而发生争执一节,因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张才东称其是被告四方建筑公司职工一节,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四方建筑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被告张才东系被告四方建筑公司的职工,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建筑公司承担用人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为:
1.医疗费24505.15元。
2.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
3.护理费4043.2元(144.4元×28天)。
4.误工费15549.96元(153.96元×101天)。
5.交通费124元(4元×31天)。
6.残疾赔偿金59402元(29701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1016元。
以上损失1-6项合计110190.31元。
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566.61元(110190.31元×35%),被告张才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566.61元(110190.31元×35%),被告由远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2038.06元(110190.31元×20%),其已给付原告的款项(24000元)超出上述金额,故被告由远成、被告四方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566.61元;二、被告张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566.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才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张才东各自承担435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才东各自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资料、住院病历及其三位工友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出证人于某证明上诉人***不在现场的证言是真实的,但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才东二人吵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摔倒时,触及被上诉人***并致***左腿受伤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判决上诉人***按责任比例给付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刚
审判员 曹立新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