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大东港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刘希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四方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2日与郝健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合同,将木工以及钢筋工业务发包给郝健,郝健雇佣***具体施工,***于郝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郝健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从***处承揽了木工以及钢筋工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诉讼程序有误,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原审已经查明原审被告四方建筑承揽了森永实业公司位于安康产业园的厂房建筑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了王继志、由远成以及***实际施工,因此***系实际施工人,四方建筑系建筑工程发包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应当追加分包人王继志、由远成、转包人郝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方建筑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给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决四方建筑对***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四方建筑承揽了森永实业公司位于安康产业园的厂房建筑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由远成和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郝健,案外人郝健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5号楼的木工和钢筋工劳务。***完成约定劳务后,***欠***木工及钢筋工人工费共计100000元。2017年1月17日,经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工作人员调解,***承诺由其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并为***出具了分期付款的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人工费6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至今没有给付。
另查明,任德庆等涉案三十余名工人人工费,已经由***先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并约定了给付的数额和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主张***给付人工费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四方建筑并非接受***劳务的相对方,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对***主张四方建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提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建筑承揽森永实业公司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由远成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郝健,郝健雇佣了***等人从事该工程5号楼的木工和钢筋工劳务,并未认定***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出原审认定***从***处承揽了木工以及钢筋工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向***等人出具了保证书,认可其欠***等人的木工及钢筋工劳务费,并承担给付责任。因刘希东欠付任德庆等人的劳务费已由***现行垫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刘希东请求追加王继志、由远成、郝健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并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伟
审判员 李存林
审判员 张 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