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3民初252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杨世彬、潘玉锡,均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东港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旭,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玉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决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森永实业公司位于安康产业园的厂房建筑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由远成、被告***等个人施工,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该5号楼的木工和钢筋工劳务。原告完成约定劳务后,被告欠原告木工及钢筋工人工费共计14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按120000元结算人工费,被告给付了20000元,还欠人工费100000元。2017年1月17日,经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工作人员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的保证书,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人工费6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并未按保证书履行付款义务。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劳务费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十几个工人的劳务费本案仅原告一人提起诉讼,显然主体不适格。2、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本案的被告仅***一人,但实际上,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由远成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揽了涉案工程,二人以由远成的名义与涉案工程的大包王继志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合同书》,而后又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郝健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合同书》,案外人郝健雇佣了原告及另外三十几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此,应追加王继志、由远成、郝健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并非涉案劳务费的结算相对方,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书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涉案劳务费10万元具体是如果计算得来的,被告不清楚,诉状中表述的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劳务费,也不是被告给付的,是案外人郝健给付了原告2万元劳务费,涉案劳务费的数额也是由案外人郝健安排工作人员计算的,都与被告无关。5、由案外人王继志签署的《森永实业工程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未结算,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森永实业公司位于安康产业园的厂房建筑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由远成和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郝健,案外人郝健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5号楼的木工和钢筋工劳务。原告完成约定劳务后,被告欠原告木工及钢筋工人工费共计100000元。2017年1月17日,经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工作人员调解,被告***承诺由其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的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人工费6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另查明,任德庆等涉案三十余名工人人工费,已经由原告先行垫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书、施工合同书、情况说明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并约定了给付的数额和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相对方,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邵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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