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

***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1民初3764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东港市。
被告:**,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季玉杰,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东港市。
第三人:季玉梅,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东港市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现住东港市。
第三人:季立忠,男,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玉杰,即第三人季玉杰。
第三人: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旭。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季玉杰、季玉梅、季立忠、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刚、第三人季玉杰、季玉梅、第三人季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季崇业哥哥,被告系季崇业儿子,第三人季玉杰和季玉梅系季崇业姐妹,第三人季立忠系季崇业父亲。1997年,季崇业购买第三人四方公司的房屋,付清房款及税费,但未办理房照。2018年,其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清房款后入住涉案房屋,但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季崇业去世。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季玉杰、季玉梅、季立忠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方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崇业(已故)系原告弟弟、被告父亲、第三人季玉杰弟弟、第三人季玉梅哥哥、第三人季立忠儿子。季崇业与前妻生育一子**,离婚后,于1997年购买第三人四方公司坐落在东港市房屋,付清房款及税费,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8年初,季崇业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2018年5月8日,季崇业去世。季崇业母亲于2013年去世。季崇业与案外人王丽娜再婚后又离婚,未生育子女。王丽娜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涉案房屋系季崇业个人财产,与己无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诸第三人陈述、专用收款收据、契税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四方公司与季崇业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与季崇业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第三人四方公司作为原房屋出卖人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被告**和第三人季立忠作为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第三人季玉杰、季玉梅与涉案房屋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季立忠、第三人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将东港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季玉杰、季玉梅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第三人季立忠、第三人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