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5789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大东港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9588.2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林菌国际广场东港旅游购物中心二期19#楼工程项目,其中的木工项目由被告***承包。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项目工作。2015年7月11曰,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住院63天,产生医疗费102239.97元。原告的伤残由丹东市中心医院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被告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医疗险、意外伤害险,伤残赔偿金已赔偿完毕。医疗费按标的赔偿20000元,剩余医疗费已由被告***赔偿完毕。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发生后一起算账。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14天,休治49天,二次住院均由其妻子**护理,现已休治完毕。二次住院共发生损失如下:第一次1、伙补费3150元(50元/天x63天);2、护理费9346.68元(148.36元/天x63天);3、误工费44306.86元[89.69元/天x494天(住院63天+休治431天)];4交通费252元(4元/天X63天);5、休治期间检查治疗费4857.35元;6、鉴定检查费1597.7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x30%);以上合计85740.38元。二次手术费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64.32元(住院14830.72元+门诊659元);2、伙补费700元(50元/天x14天);3、护理费2077.04元(148.36元/天x14天);4、误工费5650.47元[89.69元/天x63天(住院14天+休治49天)];5、交通费56元(4元/天X14天);以上合计23847.83元。共计109588.21元。以上损失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因被告四方公司违法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没有的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后,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三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我方已经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保险,并且原告已经领取了保险金。我方自事发起共为原告垫付128000元,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一并扣除。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我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我不是赔偿义务人。关于原告的主张和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休治期间的治疗费、鉴定费,我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5年,据事故到现在已经超过六年,原告现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民法典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也不合理,应按2015年法定赔偿标准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损及其他各项支出没有依据,故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操作不当跌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应当按照损失发生的相应年份计算损失标准;4、原告应将我方列为第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和其诉讼请求相矛盾,承担连带责任只适用施工费拖欠情况,不适用劳务损害。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案件的规定,对于承建方是没有相应的规定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四方公司作为林茵国际广场的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土木包给被告***。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
原告受被告***雇佣,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林茵国际广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受伤当日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02239.97元。出院后休治464天,随后支出检查治疗费合计5095.4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合计128000元。
原告于2017年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7)辽068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四方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2239.97元,原告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97.78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8724.90元(医疗保险金20000+残疾赔偿金68724.90元)。判决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6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5364.32元。
本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02461.64元(102239.97元-20000元+4857.35元+15364.32元);
2.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
3.护理费11423.72元(148.36元×77天);
4.误工费44306.86元(89.69元×494天,原告第一次住院主张);
5.交通费308元(4元×77天);
6.检查鉴定费1597.7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
以上合计17394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书面协议、保险申请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光盘、起诉状、笔录、本院(2017)辽068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丹东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安全管理及现场督导、安全保障工作等方面存在缺失,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审慎安全注意义务施工过程中不慎自楼房掉落受伤,具有过错。综合衡量本案案情,依法确定原告、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30%∶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作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比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四方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未间断进行治疗且进行了诉讼,故原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四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20000元应予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但考虑到其受伤时仍为被告提供劳务,说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休治期按其主张予以保护较合理,原告第二次手术后,由于其不但超过退休年龄,且经本院另案判决获赔残疾赔偿金(对伤残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未来收入损失),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另行从事劳动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不予保护。根据原告伤情等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调整,不一一赘述,以本院查明核实为准。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21763.6元(173948元×70%),由于被告已给付原告128000元,该款足够赔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