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81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大东港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港市红星港城御园四期工程由被告四方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负责人为被告***。2021年8月,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工程技术员,约定工资为每个月12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表明“很欣赏原告”“明年不雇工长了”“只留你一人”的态度,并约定2022年3月起支付给原告工长工资,每个月15000元。2022年3月开始,原告开始以工长的身份在东港市红星港城御园四期工程项目内做工,负责调度项目各项事宜,平时吃住都在工地。2022年4月7日,被告***通过其妻子**向原告发放了第一笔工资,但是并没有全额发放,而是声称“从3月1号上班开始每月给你拿10000欠5000”。但是,从2022年3月1日原告上岗,到2022年10月31日原告离职,二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工资47000元。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四方建筑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又支付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四方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的妻子也参与项目工程,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视为被告***系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3000元;被告四方建筑公司出借施工资质,是名义施工人(也是名义上的雇佣人),所以被告四方建筑公司应该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请。
***辩称,***挂靠四方建筑公司承建东港市红星港城御园四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案外人介绍雇用原告作为技术员,与原告间形成雇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每天400元。至2022年10月31日***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为7万元。2024年1月24日,因原告向东港市劳动监察局提出控告,由四方建筑公司***经理与***协商,最终在监察局给付了原告余下的2万元劳务报酬。至此,双方间劳务关系已终止,劳务报酬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按约定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出现楼道贴砖脱落的严重质量问题,***现雇佣他人重新维修,给***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保留向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
四方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四方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同时四方建筑公司已将施工款结算给了***,因此原告起诉四方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四方建筑公司承建东港市红星港城御园四期工程,雇用原告作为技术员,双方约定工资为每个月12000元。2022年1月29日,双方通过电话约定2022年3月起调整原告职务为工长兼技术员,工资为每月15000元。原告受雇期间为2022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000元,其中2022年4月7日、2022年7月14日、7月29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资10000元、20000元、2000元;2022年4月7日、8月5日、9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5000元。***妻子**于2022年4月7日向原告转账时表示:“从3月1号上班开始每月给你拿一万欠5000啊”。2024年1月24日,四方建筑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局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上款系本人***在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红星港城御园四期***项目部担任工长职务工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情况说明、收据、微信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光盘、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及欠付的具体数额;二是被告四方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后,***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录音中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0元,***的妻子**转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时称:“从3月1号上班开始每月给你拿一万欠5000啊”,也说明原告月工资是15000元。***虽抗辩该行业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日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故原告2022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资每月为15000元,8个月的劳务报酬共计12000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表明其收取工资47000元,提供的收据中载明收取的20000元系“担任工长职务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长职务工资已结清,原告收取劳务费共计67000元,被告***尚欠53000元未予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方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非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案涉劳务报酬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四方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