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

东港市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高志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81民初4492号 原告:东港市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大东港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家,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高志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志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2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自2023年4月15日工程交付日起,截止到2023年7月15日,发生利息1,1742.5元。欠款及利息合计1,231,74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志家签定了被告四方公司承建的东港市红星港城御园四期21#、22#、23#、24#、S7#楼的《断桥铝门窗工程供货、制作及安装合同》,被告高志家为被告四方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总包,并在2023年4月按时完工交付使用。在此之前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8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四方公司出具了其所付款项数额的正式的税务发票,被告四方公司予以接受,剩余1,220,000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在交付使用后结清。但截止目前被告四方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至函催要,被告四方公司仍不予给原告解决,也无答复。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四方公司已给付787,693元,尚欠1,605,890元没有给付。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一是原告是否为案涉门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门窗安装义务有待查实;二是被告四方公司与被告高志家之间并非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四方公司从东港市红星开发公司处进行总承包,被告高志家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四方公司仅授权被告高志家进行组织施工,并没有授权被告高志家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因此被告四方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高志家辩称,一、被告高志家与原告签订书面《断桥铝门窗工程供货、制作及安装合同》,未经被告四方公司同意也没有经过被告四方公司的授权,是被告高志家的个人行为;二、即便被告高志家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工程价款的给付条件是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应当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高志家给付案涉工程余下的工程款不符合结算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现主张的余下工程价款的数额与被告高志家现掌握和持有的已付工程价款不符,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案外人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四方公司(高志家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红星《港城御园》商住小区四期工程四栋住宅21、22、23、24、S7物业用房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垫资承包等。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志家签订《断桥铝门窗工程供货、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范围为东港市红星港城御园四期21、22、23、24、S7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供货、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固定综合单价承包,门窗面积计算工程量。断桥铝窗综合单价为570元每平方米(平开不带内倒,含9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7.2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3%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 2023年1月20日,被告四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495,540元;2023年6月21日,被告四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92,153元。 2022年8月1日、2023年3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为被告高志家出具收据两张,载明共计收到工程款300,000元。 2023年11月27日,丹东金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23]造鉴字第007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港市红星港城御园四期21、22、23、24、S7号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量为3,863.56平方米。 另查,被告高志家与被告四方公司系挂靠关系。 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辽0681民初44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618,197元予以冻结(网络查控),冻结期限为一年。2023年9月7日,因被申请人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600,000元,本院作出(2023)辽0681民初44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618,197元的冻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断桥铝门窗工程供货、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量鉴定意见书》、《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被告高志家系借用被告四方公司资质与案外人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高志家基于无效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工程供货、制作及安装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案涉《断桥铝门窗工程供货、制作及安装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参照案涉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条款向被告高志家主张权利。因被告高志家与被告四方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方四方公司应负有将收取的案涉工程款给付被告高志家的义务,而不负有与被告高志家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四方公司存在未完全支付被告高志家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四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志家签订的案涉合同,双方已确定红星港城御园四期21、22、23、24、S7号楼案涉工程单价为570元/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高志家对上述工程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上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3,863.56平方米,即上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02,229.2元(570元×3,863.56平方米)。根据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四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787,693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取被告高志家工程款300,000元,此款虽原告抗辩称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共收取被告高志家的工程款为1,087,69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志家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工程供货、制作及安装合同》第7.2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3%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即被告高志家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总工程款的3%,即66,067元(2,202,229.2元×3%)作为质保金。综合以上,被告高志家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48,469.2元(2,202,229.2元-1,087,693元-66,067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案涉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增项部分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志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先后两次要求二被告对案涉工程是否已投入使用作出明确回复,但二被告均未回复,故本院认定案涉已投入使用。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具体投入使用时间,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自起诉之日起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469.2元,并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被告高志家承担14,416元,原告自行承担4,948元,本院退付原告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1,000元,由被告高志家负担39,166元,原告负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都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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