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1民初738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土房南***组,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68********。
原告:***,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土房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丹东市振兴区,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红星港城御园S3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大海委青年路92号1-311。
第三人: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土坎镇石灰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东港市。
第三人: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大东港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家、第三人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开发公司)、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水泥公司)、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红星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协助原告将东港市新兴区东城天下18号楼107-207室办理过户手续到原告名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第三人四方公司承揽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港城御园三期工程,被告将架子工和塔吊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结算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在东港市公安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港城御园三期工程款,建筑方***家给***3套孤山皇家公寓住房(10号1单402室、13号2单503室、13号2单504室)、东城天下107-207门市房(手续由***自行办理,由建筑商***家配合过户,手续费由***自行承担),***家另给***120,000元补助钱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需将东城天下106-206门市房清理并倒出,注:***与***家之前的债务不包含其中,***家与***1,390,000的债务转到孤山海洋红广场小区支付。港城御园三期工地塔吊自2021年3月19日开始立即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仅协助将孤山皇家公寓住房(10号1单402室、13号2单503室、13号2单504室)过户给原告。在办理东城天下107-207门市房过户给原告时,被告仅将东城天下107-207门市房的产权证书(登记为第三人2名下)交付给原告,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红星水泥公司要求被告签字同意,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被告间对于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当初谈到的脚手架的承包费用是每平方米55元,这个数已经是当时东港市以房顶款的最高价,施工面积是40,000平方米,脚手架承包费是2,200,000元。吊车租费500元×385天=192,500元。标准节30元每天×2446天=73,380元。2台吊车进场费共计30,000元。以上总计2,495,880元。而被告抵顶的皇家公寓13号2**504室,面积123.74平方米,房屋单价3,000元,房款为371,220元。第二套房屋为皇家公寓10号楼1**402室,面积122.75平方米,房屋单价3,000元,房款为368,250元。第三套房屋皇家公寓13号2**503室,面积122.57平方米,房屋单价3,000元,房款367,710元。案涉的东城天下门市107-207室,面积183.91平方米,单价8,000元,房款1,471,280元。以上的房屋总价格为2,578,460元。之后,在2021年1月27日,因原告的工人上访,第三人四方公司替被告支付给原告462,610元。2021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2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数额是3,161,070元,超过了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665,190元。所以,双方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在没有解决这个争议前,被告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房屋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红星水泥公司,如果该房屋要过户的话,正常的程序应是由第三人红星水泥公司过户至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名下,由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过户至四方公司名下,由四方公司再过户至被告名下,然后再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手房屋的过户,正常应是本代理人**的程序,而不应当是由红星水泥公司在被告的配合下直接过户给原告。如果是这种过户,规避了国家房地产相关法律,而且规避了国家二手房的税收。所以,这种规避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双方没有经过诉讼如何处理再议,但在法庭的诉讼中,法律不可能支持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的请求本身就不是合法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告根据起诉状中的**,应是根据了东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本案关键证据,但是事实上,公安机关的这种调解协议并不具备行政强制力。最主要的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合法,这个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实上这份调解协议对于房屋过户的约定是无效的。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刚才本代理人提到的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因原告本案仅要求过户未要求结算,被告只**了结算的相关过程,本案是是否要求过户问题,因诉讼请求不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与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主体错误;二、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四方公司及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主要因被告原因造成竣工验收延期,应当予以片处罚,且已向被告下达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处罚通知书。
第三人红星水泥公司述称,***见与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见一致。
第三人四方公司述称,关于案涉工程第三人四方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被告与原告间的纠纷第三人四方公司不清楚,原告将第三人四方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四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乙方为第三人四方公司(***家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将红星港城御园商住小区三期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承建。被告挂靠第三人四方公司具体施工。被告承揽该工程后,又将架子工和塔吊等工程转包给原告。2021年3月19日,经东港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港城御园三期工程款,建筑方***家给***3套孤山皇家公寓住房(10号1单402室、13号2单503室、13号2单504室)、东城天下107-207门市房(手续由***自行办理,由建筑商***家配合过户,手续费由***自行承担),***家另给***120,000元补助钱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需将东城天下106-206门市房清理并倒出,注:***与***家之前的债务不包含其中,***家与***1,390,000的债务转到孤山海洋红广场小区支付。港城御园三期工地塔吊自2021年3月19日开始立即拆除。
另查明,东港市新兴区东城天下18号楼107-207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红星水泥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21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3号)。该房屋由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及红星水泥公司抵顶并交付给第三人四方公司,第三人四方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并交付给被告。目前,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红星水泥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并交付给第三人四方公司、第三人四方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关于被告抗辩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被告**,被告在2021年3月19日后,仅向原告支付过120,000元,但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被告在2021年3月19日以前多支付过原告工程款等,应当在案涉治案调解协议书予以明确,被告既然在案涉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未予以明确,并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协议内容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另外,关于被告对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款项计算数额,因原被告认可双方没有书面的转包合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与红星水泥公司提出的与被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红星水泥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并交付给第三人四方公司的法律行为已经完成,不得撤销变更,其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故对第三人红星开发公司、红星水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家、第三人东港市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港市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港市四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东港市新兴区东城天下18号楼107-207室(产权证号:2021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