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3299号
原告:辽宁富世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绮霞街8-51号(1-1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Y7WRL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0301210009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8535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7201911097077。
原告辽宁富世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0410元。(包括辽A×××××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市场贬值30410元,评估费3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9月18日11时30分,***(男,58岁)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重型货车,在辽小线黑山县上行驶时,与***(男,37岁)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下委托了坤疆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辽A×××××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市场贬值进行评估鉴定,其结论为评估标的辽A×××××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市场贬值为30110元整。此次鉴定共花去评估费300元整,共计3041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辽C×××××车辆所有人,辽C×××××的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2、坤疆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主体价值贬值;
3、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支出费用;
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为辽宁富世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辩称,1、主张车辆贬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被告已经赔偿完毕,我国目前民事赔偿的原则填平原则,不是溢出原则,原告在损害赔偿以外再行主张赔偿,已经超过了填平原则不应支持;3、原告的贬值赔偿数额不成立,因为其数额未经法院按鉴定程序安排鉴定评估,我方对评估也不知情,所以原告的损失数额不成立;4、被告车辆有两险,如果有损害赔偿也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在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辽C×××××车辆的驾驶人,是***雇佣的司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借用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害部位的照片一组5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害部位是后部左轮毂以后部位,车辆表皮的损伤,车辆的发动机没有损伤,进而证明该损伤部位已经维修完毕,功能已经恢复,没有功能的丧失,且已经赔偿完毕,不存在贬值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且根据法律规定,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规定,贬值损失不支持,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理赔。且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09月18日11时30分,***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的重型货车,在辽小线黑山县上行驶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已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损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委托坤疆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辽A×××××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市场贬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辽A×××××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市场贬值为30110.00元整,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0元。***系辽C×××××车辆所有人,与***系雇佣和被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下属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不包括车辆贬损价值,故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富世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富世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邵 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