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得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2285号
原告:**得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苟小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姜百旺(实习律师),**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波,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得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鸣公司)与被告**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原告)得一鸣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被告)擎天公司在伊品公司的到期债权117万元,后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一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被告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姜百旺,被告伊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波、吕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一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753.35元,支付违约金138075.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912.82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共20天,后续利息持续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擎天公司与被告伊品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订了《C项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擎天公司承包永宁县杨和工业园伊品公司C项目厂房,后被告擎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擎天公司辩称,擎天公司向被告伊品公司承包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不存在工程分包情况;土建部分涉及的人工、材料(钢筋、混凝土)等均由擎天公司自行采买、施工,相关款项均由擎天公司支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擎天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其也无业务往来,更未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未实施过案涉工程。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系虚假诉讼。
被告伊品公司辩称,伊品公司与擎天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将合同项下施工内容承包给擎天公司,该工程于2022年3月份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初工程审定结算,结算金额为5405534.63元;截止目前伊品公司已付工程款33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105534.63元,其中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730日后开发票,挂账30日内付款。目前未付款原因:1.是本案原告申请保全117万元,质保金27万多元;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擎天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或挂靠施工,否则将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因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擎天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尚不明确,所以暂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得一鸣公司提交的一、《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擎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原告未曾参与案涉工程;被告伊品公司没有异议;该合同上加盖被告擎天公司印章及其公司股东雷恒善签字,擎天公司对印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主张该合同系出具给施工现场负责人汪存军用于购买工人保险,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租赁合同》二份、《盛大建筑机械脚手架租赁协议》、《营业房租赁合同》、《购买设备清单》各一份、《租金费用结算表》二张、《销货清单》十张、《销货凭证》二张、《出库单》六张、《发货单》一张、《销售单》二张、《水泥提货单》二张、《收据》一百零二张、《收(领)条》三十六张、《记账凭证》三张、《微信转款记录》各一份一组;被告擎天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伊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力较弱,仅可作为辅助证据。三、《证明》二份;被告擎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伊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得一鸣公司已申请证明出具人出庭作证,应以证人证言内容为准。四、证人汪存军、马永明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擎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汪存军陈述2021年10月份将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带至原告得一鸣公司处签字盖章与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2021年9月20日,及得一鸣公司出示的与雷恒善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2021年11月26日不符;证人马永明对相关问题的回答与汪存军的回答相互矛盾;二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被告伊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证人汪存军、马永明证言的主要内容与相关证据可以印证,较为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擎天公司提交的一、《材料加工合同》三份、《收据》十一张、《**晨辉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发票》六张;原告得一鸣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伊品公司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力较弱,仅可作为辅助证据。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永宁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调档件》、《**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组;原告得一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擎天公司实际施工及土建班组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被告伊品公司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图片二张(均系调档件)、《银行转账流水》四张,《借条》二张;原告得一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擎天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所付相关款项已在诉讼时扣除;被告伊品公司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劳务派遣单》(含派遣单名单及派遣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原告得一鸣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派遣单系被告擎天公司单方制作,无汪存军签字确认;被告伊品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伊品公司提交的原告得一鸣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办理出入证流程审批》打印件、及部分派遣单照片打印件可以印证,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汪存军与擎天公司、得一鸣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真实身份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五、《证明》一份;原告得一鸣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伊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明因出具人李治勇已出庭作证,当事人对其证言没有异议,应以其证言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擎天公司与被告伊品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订一份《C项目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擎天公司承包甲方伊品公司永宁县杨和工业园伊品公司C项目厂房,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定额结算;付款方式为上月形象工程审核完毕次月发票挂账3个工作日付上月工程量75%,竣工验收发票挂账10日后付月形象工程总额5%,决算完毕发票挂账10日后付决算额15%,竣工验收合格730日后质保到期开发票挂账30日付决算额5%质保金;工期为2021年9月9日-2021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含变更、签证工程)执行《2019**房屋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9**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9**修缮工程计价定额》、《2019**市政工程计价定额》等相关文件进行结算,取费标准为所有单位工程取费按三类工程取费确定;并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本协议预估价款30%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经李治勇介绍,擎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汪存军。因涉及缴纳税金事宜,擎天公司同意汪存军挂靠其他公司。双方拟定一份《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擎天公司股东雷恒善签字后,交由汪存军让被告擎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首部“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尾部“甲方:(盖章)”及合同骑缝处加盖“**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汪存军找原告得一鸣公司在合同承包人、乙方处盖章,王大鹏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内及图纸以外现场实际施工产生的(签证)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价方式为执行**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9年)预算相关定额,工程类别二类工程,材差执行《2021年**工程造价》第四期材差文件,材差文件没有的材料价格,执行《**安装工程材料价格信息》相关的材料价格;结算与付款方式与上述二被告签订的《C项目工程承揽合同》一致,并载明首先确保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每次拨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汪存军陈述原告得一鸣公司盖章后,其未告知被告擎天公司。
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擎天公司与被告伊品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完成结算,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4200837.05元,水电暖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1204697.58元,结算值审定金额合计5405534.63元。伊品公司已付擎天公司工程款33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擎天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给汪存军合计24万元,转账至汪存军指定人员账户。原告得一鸣公司陈述其主张工程款金额为被告擎天公司与被告伊品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土建工程审定金额4200837.05元,扣除10%的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及约定擎天公司直接支付给商混公司的502160元、擎天公司垫支的钢材款407640.5元后,再减去被告擎天公司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约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原告得一鸣公司与被告擎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得一鸣公司有无向擎天公司及伊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上述焦点问题是得一鸣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基础。
得一鸣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
发包方加盖擎天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由其股东雷恒善签字。擎天公司主张其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得一鸣公司,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过合同,当时其公司将在甲方处盖章和雷恒善签字的、乙方为空白的合同文本交由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汪存军用于购买工人保险使用;对此,得一鸣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如按其公司主张,在汪存军未交回合同情况下,其公司一直不收回合同或申明合同作废,也与常理不符;擎天公司主张汪存军是其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汪存军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而得一鸣公司举证中认可汪存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汪存军等人证言,案涉工程系擎天公司分包给汪存军,为解决缴纳税金问题,汪存军找得一鸣公司在上述《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汪存军陈述得一鸣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后,其未告知擎天公司。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擎天公司与得一鸣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履行案涉《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一鸣公司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合同的履行,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得一鸣公司要求擎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得一鸣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人伊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得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3元,减半收取计8627元,由原告**得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