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6民初195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红,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5933.98元,赔偿利息损失1926.15元,以上共计57860.1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以55933.98元为基数,按3.85%的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因XXX等小区旧楼改造加装电梯工程找到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人工费共计132033.98元,被告已支付76100元,剩余55933.98元未支付,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被告处技术员周XXX及被告处股东雷XXX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承诺剩余人工费就在近期支付。但被告未能按承诺支付剩余人工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无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人工费结算单、已付款明细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原告带领工人在XXX园从事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工程中的钢结构的电焊轻工工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人工费132033.98元,已支付76100元,下剩55933.98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后,接受人应当向劳务提供人支付报酬。被告在人工费结算单及已付款明细表上盖章并签字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55933.98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55933.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对上述人工费进行签章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未按约支付人工费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原告诉请利息1926.15元计算有误,经核算应为1906元(55933.98×3.85%÷365×323天);2020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93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55933.98元,逾期付款利息1906元,2020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93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晴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