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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与宁夏利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商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移民工程商业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利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区科技街综合楼A段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利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金积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钢材,需方(被告)指定***作为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供方订货,有权签收供货单,需方对其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需方必须对***签收的供货单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并不得以签收人变更等原因拒绝付款。需方逾期付款,按欠付货款每日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货品的型号、单价以及付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材款贰拾万零肆仟元整(204000元整)欠款人:***2012年7月27号”。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积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代表***今欠到宁夏利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号开始供给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六期工程3、6、9号和移民11、12号楼的钢材共计:贰佰柒拾捌吨(278吨),每吨4450元,肆仟肆佰伍拾元整,合计现金壹佰贰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1233400元整),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付给***叁拾柒万玖仟元(379000元整)下欠***钢材款柒拾壹万陆仟元整(716000元整)欠款人:***2013年12月9日。此款请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见单付给***钢材款。***2013年12月9日。”上述欠条中,下欠数额应为854400元,而不是7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系书写笔误。为催要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44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863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各种规格的钢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货款854400元。涉案合同中就违约金按尚欠货款日10%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日5?计算,计算结果为164472元(854400元×5?×385天),应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及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利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4400元,违约金164472元,共计1018872元。案件受理费15067元,减半收取7533.5元,由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第一、双方在供货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利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金积公司授权代表***有亲属关系,***在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情况下打欠条,该欠条属于***个人欠款。原审法院以此下判而不根据双方签字的供货单下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涉案欠条存在漏洞。欠条上的欠款人是*****上诉人。欠条上欠款数额是716000元,而不是854400元。原审法院却认为是笔误。欠条上钢材总数是278吨,单价全部是4450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材料出库单中载明每吨4650元与欠条上载明的单价不相符。欠条上钢材总数是278吨,单价全是4450元,总计金额1233400元,可是278乘以4550元的结果为1237100元,1237100元与1233400元之间存在差额。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可是原审法院却说上诉人无异议,属于违法。
被上诉人利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利得公司向法院提交《收条》《证明》各一张。证明:上诉人金积公司授权委托代表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以立式钻床、桑塔纳轿车抵顶债务138400元的《收条》、《证明》,但由于上诉人不予配合,抵顶物并未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下欠货款854400元(138400元+716000元)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的签字是假的,《证明》和《收条》是最近才制作的。对于关联性也表异议,认为《证明》、《收条》是***与***之间个人债务。
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对“***”签字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双方就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进行结算后,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854400元。上诉人授权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收条》、《证明》各一张,同意用立式钻床两台抵顶欠款10万元,用宁C6311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抵顶欠款38400元,共计抵顶138400元。同时,上诉人授权委托代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应付款项数额1233400元,已付款数额379000元,下欠款项为716000元。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抵顶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钢材款854400元(716000元+1384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指定***作为上诉人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订货,有权签收被上诉人的供货单,上诉人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辩称对***授权范围仅限于签收货物、联系供货,并不包括打欠条。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撤销对***的委托,故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利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将其与***之间的个人债务打入欠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第一条供货数量及单价中约定的单价为4450元的钢材规格有5种,虽有部分供货单据载明单价4650元,但***与被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欠条》时,以供货钢材均价4450元作为核算标准,符合交易习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欠条》载明钢材总吨数是278吨,单价为4450元,总金额1233400元,但278吨与单价4550元相乘的总和是1237100元,与1233400元之间存在3700元差额;双方结算的欠款额减少了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追索该3700元钢材款,视为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854400元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将欠条中下欠款项716000元认定为笔误,该认定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7元,由上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倪新秀
代理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