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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9589号
原告: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址甘肃省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监狱阀门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监狱阀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监狱阀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监狱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2月,由于被告达到并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甘劳人仲裁字[2017]第195号)。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7年1月至申请仲裁之后的工资18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2009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长达7年多的时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1年的时效,法院对此不应支持。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12月,被告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已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而非被告所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应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5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双倍失业保险补偿6072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已经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同时,《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2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年满63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3年,不是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无所谓失业。因此,对以上请求应当予以驳回。5、被告要求原告补交上班期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2300元,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总是借故拖延,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多次找到单位领导要求继续工作,但被原告拒绝并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导致被告生活困难,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遂依法于2017年9月22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被告也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却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而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88个月,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合计人民币200100元)。关于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两倍工资的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款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本案关于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当向被告赔偿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拒绝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行为是明显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且承担缴纳相应份额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已经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这并不是原告拒绝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合理理由。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以及《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之规定,所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可以合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部分予以退还。因此,参保单位必须为与其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聘用的退休人员除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案中,原告这种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仅是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更是损害法律尊严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甘肃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自2009年9月1日以来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应依法支付其7.5个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7250元)作为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依法予支持。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确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2016年12月已达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称,于法无据。法律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仍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的仍是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规定仅仅是针对有良心,敢担当的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购买社会保险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一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没有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等退休后的保障,因而,被告在仲裁中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请求原告赔偿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的而导致被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时为55岁,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12月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计3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服照片、银行工资流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甘肃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待遇享受信息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某某到原告甘肃监狱阀门公司工作,从事花园的绿化、搞卫生。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被告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工资发放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9月22日,被告*某某将原告甘肃监狱阀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至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1月2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7】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50元(2300元/月×7.5个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补助7134元(1189元/月×6个月);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某某系农业户口,于2014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每月享受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于2016年5月起每月领取102.88元至2018年3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某某虽然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待遇,但其在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每月领取的102.88元属于政府出资补贴的基础保险金,是国家对农村居民的一项最基本的社会保险待遇,并非原告甘肃监狱阀门公司应为其办理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政府对农村居民发放基础养老保险金后,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用人单位甘肃监狱阀门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为*某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甘肃监狱阀门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甘肃监狱阀门公司均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劳动过程中受甘肃监狱阀门公司的管理与指挥,甘肃监狱阀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提供的劳动是甘肃监狱阀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是超过60岁的农民,但法律并不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就业,法律应当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给予其与城镇职工平等的待遇,***在甘肃监狱阀门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劳动者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某某并没有在原告甘肃监狱阀门公司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所以被告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以农民工***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否定*某某与甘肃监狱阀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成为阻却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此,应确认***与甘肃监狱阀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补发2017年1月至其申请仲裁时工资的仲裁请求,由于工资是劳动的报酬,2016年12月,被告已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提供劳动,故不存在被告再与原告重复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被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无法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根据《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本案原告未给被告办理、交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被告已经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满7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一次性双倍赔偿给被告6个月的生活补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主张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50元(2300元/月×7.5个月);
二、原告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某支付生活补助7134元(1189元/月×6个月);
三、驳回被告*某某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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