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14234号 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7900元的货物欠款;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7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4日,被告联系原告(历史名称: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模板业务,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钢模板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1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7900元的钢模板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479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称重单、支付凭证及通话录音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4日,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钢模板,单价为7250元每吨,总价款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出库单及称重单计算,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钢模板20.4吨,价款147900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兰州阀门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15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及称重单等证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的行为,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多个种类,原告并未明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案利率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依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9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省兴科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