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春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沈凤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5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14层CDEF室、17层ABCL室、18层BCD室、26层EFG室及23层、24层。
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刚,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春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瑞欣商业广场3号楼14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可刚、天津春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展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42676.5元、残疾赔偿金9238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经去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天津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其工资的扣发情况,经与该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被上诉人2020年7月份有工资发放,这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矛盾的。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被上诉人骨盆畸形愈合未达到构成伤残的程度,因为被上诉人本身具有底下宫骶髂关节炎,该炎症非交通事故所致,故上诉人对于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误工费,一审时单位已经出具了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的鉴定,应予采纳。
张可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天津春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12.8元、误工费42676.5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48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津A×××××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可刚、登记所有人为春展绿化公司。张可刚为春展绿化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骶骨右翼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提交金额为21861.46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
诉前调解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提交驾驶证、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天津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货运驾驶员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天津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事故发生后休假至今未发工资,因此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可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依据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误,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医疗费21861.46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该部分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8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2676.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0012.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23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676.5元、护理费10012.8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8888.76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8888.7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601元,此款由被告天津春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问题。
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主张***的伤情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程度,但既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不应采纳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20年7月份工资已发放,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经鉴定的误工期150日及全案证据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李志锋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伍海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