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初469号
原告: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宋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嶷,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溪,男,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龙江嶷,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成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中节能公司对四冶公司在成渝公司处的应收账款53 430 517 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成渝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款项53 430 517 元;三、判令四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 068 610.34 元。四、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冶公司、成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中节能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编号为ZJNDK2019093 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93借款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借款1.5亿元,年息为7.6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31 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且中节能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公司向四冶公司支付借款1.5亿元。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8号判决),其中判令成渝公司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3 430 517元。2021 年1月25日,中节能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1.5亿元借款展期至2021年2月28日。同日,中节能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将78号判决确认的其在成渝公司处的53 430 517元应收账款债权出质予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包括093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5亿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该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手续巳办理完毕。现案涉借款巳到期,且四冶公司未予偿还。
另,中节能公司与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凯律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案件实际回款至中节能公司账户总额的2%计算向中凯律所支付律师费。中节能公司认为,四冶公司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成渝公司系四冶公司出质予中节能公司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有权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中节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ZJNDK201901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9借款合同),2、ZJNDK2019036《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36借款合同),3、《借款展期确认书》,4、093借款合同,5、中节能财务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专用凭证,6、《补充协议》,7、78号判决,8、质押合同,9、动产担保登记证明,10、委托代理合同。
四冶公司辩称:对中节能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欠款数额及存在质押。是否应给付律师费及给付金额由法院裁决。
四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成渝公司辩称:一、成渝公司未参与签订质押合同,事后亦未通知成渝公司,该质押合同对成渝公司不发生效力。二、该应收账款质押尚未设立,中节能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中节能公司无权要求成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款项53 430 517元。四、四冶公司尚有金额为126 709 086元发票未向成渝公司开具。
成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四冶公司(甲方)与中节能公司(乙方)签订019借款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借款1亿元。中节能公司当日向四冶公司转款1亿元。
2019年3月26日,四冶公司(甲方)与中节能公司(乙方)签订036借款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借款5000万元。中节能公司当日向四冶公司转款5000万元。
2019年9月16日,四冶公司(甲方)、中节能公司(乙方)、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鹰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丁方)签订借款展期确认书,乙方同意将与甲方签订的019、036借款合同的贷款展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丙方、丁方保证责任期间按本确认书约定的展期后时间计算,保证责任维持不变。
2019年12月31日,四冶公司(甲方)与中节能公司(乙方)签订093借款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借款1.5亿元,年息为7.67%,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 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1日。第九条 违约责任 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或展期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对逾期借款,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收罚息。
2021年1月25日,四冶公司(甲方)与中节能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按照甲、乙双方签署的093借款合同,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亿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且甲方未予偿还。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借款展期、管辖及担保措施等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将093借款合同项下的1.5亿元借款展期至2021年2月28日。2、将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管辖变更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3、甲方将78号判决确认的53 430 517元应收债权质押给乙方,甲乙双方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8号判决,判决:被告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成渝公司共同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3 430 517元。
2021年1月25日,出质人四冶公司与质权人中节能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四冶公司与质权人签订的093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第一条 质物 出质人以78号判决确认的53 430 517元应收工程款债权出质予质权人,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质权人全部债务偿还的质押担保,赋予质权人第一优先受偿权。出质人保证对质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保证质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保证质物可转让,无第三人对该应收账款享有抵销权。在签订本质押合同时,出质人保证质物未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第二条 质押担保范围 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5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如有)、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第四条 质物的处分 4.7出质人及应收账款付款人应按其约定的于收账期后直接将该期全部应收账款回笼款汇入出质人开立于质权人的应收账款收款账户,所收到的资金作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全部债务偿还的质押担保,质押予质权人,优先用于归还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全部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直接扣收上述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归还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4.8.2质权人在实现职权时,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进行追索,要求支付出质应收账款项下的应付款,用于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债务。质权人也有权基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2021年1月26日,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手续。出质人四冶公司,质权人中节能公司。质押财产价值53 430 517元。质押财产描述78号判决确认的 53 430 517元应收工程款债权。
2021年1月26日,中节能公司与中凯律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执行第三人债权实际回款至中节能公司账户总额的2%计算向中凯律所支付律师费。在庭审中,中节能公司认可现在律师费还未实际支付,四冶公司回款后再支付。
现093借款合同的借款巳到期,四冶公司未偿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78号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节能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019借款合同、036借款合同、09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四冶公司对中节能公司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成渝公司辩称其未参与签订质押合同,事后亦未通知成渝公司,该质押合同对成渝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应收账款质押尚未设立。对此,本院认为:因中节能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且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节能公司提交的78号判决已经确认四冶公司对成渝公司享有债权,且四冶公司将该债权出质给中节能公司,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成渝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中节能公司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冶公司是否应给付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093借款合同约定了如四冶公司违约,应当给付中节能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目前该律师费并未实际给付,中节能公司亦认可等回款后才给付律师费。故中节能公司现向四冶公司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中节能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53 430 517 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53 430 517元;
三、驳回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 296元(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 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63元(已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