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西林华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0民初51号
原告:广西西林华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西林县八达镇八达村S321省道渭猫岔路右侧。
法定代表人:刘桂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泽,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育,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港区防城港镇中间垌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辉。
原告广西西林华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泽、卢文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4715元和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5日为64357元,此后违约金以拖欠货款1144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保函费2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9日,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锦华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商砼用来建设220KV句町站送变电工程升压扩建工程项目。合同第“四”“七”条约定货款月结,次月5月对账,当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经双方对账并签字确认对账单,被告采购商砼的总货款1480499元,期间于2021年2月8日支付11365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222134元,截止2022年1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1144715元。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5日,违约金为64357元。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不支付货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华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对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144715元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2次支付商砼款共335784元给原告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5.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由保险公司担保支付保函费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混凝土销售协议,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220KV句町站送变电工程升压扩建工程工地提供建设所用混凝土,被告指定唐乾为混凝土验收员,并出具委托书授权本公司唐乾为该单位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220KV句町送变电工程升压扩建项目签订销售合同等相关事宜。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甲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对乙方造成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自货款支付截止日起按所欠货款每日5‰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特别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若双方对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产生争议时,双方应根据……可到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解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函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自2020年11月份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截止至2021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货款为1480499元,被告指定的混凝土验收员唐乾均在原告每月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唐乾签字确认最后一份销售结算单日期为2022年1月5日。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1365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22134元,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1144715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作诉前保全的担保,保函费用2250元,同时与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用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锦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销售结算账单,被告锦华建设公司公司尚欠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144715元,故对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承认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支付给其货款300000元,故应扣除该部份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履行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锦华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因此,对于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起付日期应以被告锦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最后在销售结算单签字确认的日期为起付时间,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请求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和保函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函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原告华林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锦华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元,保函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林县华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44715元(1144715元-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分段计算:1.以1144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2.以844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西西林华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保函费225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西林华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2元,减半收取8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景茂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尤 箫
书 记 员 王 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