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2820号
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680107580G(6-1)。
法定代表人: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910号福满地世纪华庭11幢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51207045Q。
法定代表人:黎家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贵、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84314元及利息374088元(按尚欠款本金1084314元,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计,其中,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2021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仍按尚欠款本金及月利率1.5%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锦华公司庭后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85768.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按原诉讼请求计)。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实施的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安置地及留用地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安置地签约合同价为1789602.03元,工期为60日,由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按期施工。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被迫垫资为被告建设。在施工期间,防城港市住建委调整施工标高造成外借土地回填施工。安置地挖土方量150514.78立方米,填土方量184979.73立方米,外借土方量34464.95立方米。在施工中项目工程设计变动为:土方深挖遇到坚硬岩石变硬石方77998立方米,并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2018年5月18日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安置地工程实际造价为2836989.46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过年节前借支付工程款1752675.46元,余款1084314元,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拒付,也没上报审核工程结算。庭审中,被告只认可经双方及监理、测绘部门于2018年5月13日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核实的工程造价2738443.83元,对原告起诉时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52675.46元,被告提出有20万元是付给另案留用地工程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工程款计息时间应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计,被告接收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后,早已在项目上建好硬底化道路,可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拒付。依照国务院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被告必须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尚欠工程款总额及每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安置地土方的工程造价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已付款1552675.46元;3.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计算利息;4.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从最终的审定价格确定以后,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才能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5.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测绘报告结果附件、竣工验收意见书有不全或不实之处,相关的材料在防城区审计局,被告申请法院向防城区审计局调取相关的送审材料,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延期审理、合并审理及鉴定申请》,述称该案件与(2021)桂0603民初2821号案件的工程量计算存在材料混淆严重情形,为正确查实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被告公司领导班子与预算部、工程部几次开会核查,发现被告公司在相关结算材料上盖章时违反了工程项目变更规定,盖章确认的数据没有具体依据,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特申请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对两个案件涉及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延长两个案件的审理期限。
原告锦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法;证据2.中标通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法;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增加工程及造价达成协议;证据4.市住建委复函及规划图,证明增加工程量是应市住建委要求进行的;证据5.测量报告、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据6.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已就增加工程造价达成协议;证据7.制价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完成工程造价报财评中心报财政局核审;证据8.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9.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工程总造价。
被告城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证据2.客户回单,证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证据3.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留用、安置用地平整工程项目预算评审报告防区评审字(2013)第005号,证明留用地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317552.61元。庭后提交大塘江安置地土方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清单,证明被告公司已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八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代理人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虽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以其庭后提交的大塘江安置地土方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清单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应予认定,但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大塘江安置地土方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清单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南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项目招标人,通过广西天明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向锦华公司出具天明招字第[2013]01-15号中标通知书,确认锦华公司为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安置地及留用地土方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103661.44元。其中安置地招标控制价为1789602.03元,留用地招标控制价为1317552.61元。
2015年2月15日,原告锦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建施字58号】,约定城投公司接受锦华公司对防城区××村××组××段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3103661.44元,工期为60天。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决算(结算)审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锦华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整个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时,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79号令颁布实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整个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对其中未作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壹年。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保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7年4月20日,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安置地及留用地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案涉项目开工后规划部门对现场建筑规划图标高进行调整,详见防住建函[2017]29号文关于防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三批)大塘江安置点(地块一及地块二)建筑规划图调整设计标高的函。规划标高调整前留用土地平整已开工,并经中期收方完成挖土方量:76545.63立方米、填土方量:228687.89立方米,外借土方量:152142.26立方米。现根据调整后的设计标高,留用地还需挖土方量:10873.70立方米,填土方量:18867.28立方米,外借土方量:7993.58立方米;安置点场地(地块一)需挖土方量:157431.95立方米、填土方量:167506.61立方米,需外借土方量:10074.66立方米,才达到规划要求。双方约定锦华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内容进行安全施工,根据新的测绘报告变更方量按原中标单价计算,借土运距按2.0公里计算,变更工程部分工程款审计后支付,税金和工程管理费由锦华公司负责。
2018年5月13日,原告锦华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城投公司(建设单位)、广西防城港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单位)与广西正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2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建设规模为挖土方150514.78m3。挖石方77998.36m3,石方弃置77998.36m3,借土回填34464.95m3,土方回填184979.73m3,外借土方34464.95m3,现场清表48亩,工程造价为2738443.83元,综合验收意见为场地土方平整符合设计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对建设规模和工程造价(含新增工程量)均无异议。
2018年7月2日,防城港市防城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安置地及留用地土方工程(安置地新增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防区评审字(2018)第063号】,评审结果为该安置地新增工程送审总造价为670433.34元,审定价的工程预算控制价为630045.79元,核减造价40387.55元,该审定价已经过送审单位、编制单位核对并确认。
2019年4月1日,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安置地及留用地土方工程(新增工程量)补充协议》,就安置地新增工程量双方约定:新增工程量单价以2018年7月2日防城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单价为准,新增部分工程造价630045.79元,最终结算以竣工验收工程量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一次付清款项。
原告锦华公司针对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大塘江组安置地土方工程(含新增工程量)制作一份《竣工结算总价》提交给被告城投公司(关于提交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锦华公司陈述2018年即提交过,城投公司陈述2019年、2020年有提交过),因城投公司对《竣工结算总价》中挖一般土方工程量72516.420m3、土方回填106981.370m3、挖石方和石方弃置总价为1442969.66元的数据有异议,而原告锦华公司对此未作修改,故城投公司一直未将《竣工结算总价》送审。
被告城投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8960.20元、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73715.26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52675.46元,双方对此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锦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锦华公司所施工项目现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均确认工程造价(含新增工程量)为2738443.83元,该工程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工程量加新增工程量的总造价,因新增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经审定为630045.79元,则合同约定内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应为2108398.04元(2738443.83元-630045.7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工程量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11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决算(结算)审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一次付清款项。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锦华公司已向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总价》,即使双方对《竣工结算总价》中的部分内容存在不同意见,也并非拒绝送审的理由,仍应提交给防城区审计局进行审定。且经庭审查实,原告锦华公司所施工程原本为土方,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工程实为石方,故将该部分工程量由土方数转为石方数。《竣工结算总价》中挖一般土方工程量72516.42m3加上挖石方77998.36m3等于150514.78m3,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中的双方均认可的挖土方数据是一致的;土方回填106981.370m3加上石方弃置77998.36m3等于184979.73m3,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双方均认可的挖土方回填数据是一致的,故对原告锦华公司解释是土方数包括了石方数的说法予以认可,原告锦华公司所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内容没有冲突矛盾之处,被告城投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送审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审计,其责任在于被告城投公司,而非原告锦华公司。被告城投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阻碍支付条件的成就,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锦华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185768.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决算(结算)审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为壹年,即2019年5月12日保修期满,被告城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将《竣工结算总价》送交防城区审计局审定,应从其接收《竣工结算总价》之日其视为已经结算审计,由于无法查明原告锦华公司具体提交《竣工结算总价》的时间,被告城投公司自认2019年、2020年均有接收过,故本院认定2019年12月31日《竣工结算总价》已经结算审计。对于合同内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城投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日)支付原告锦华公司工程款至1897558.24元(2108398.04元×90%),在2019年6月11日(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支付原告锦华公司工程款至2002978.14元(2108398.04元×95%),在2020年2月7日(结算审计后21个工作日)支付原告锦华公司工程款至2108398.04元;对于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城投公司应当在2020年1月30日(结算审计后30日)一次付清630045.79元。现被告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前、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52675.46元、600000元、200000元,故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114488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以54488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以65030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29日以45030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6日以108034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1185768.37元为基数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城投公司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原告锦华公司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从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城投公司提出的延期审理、合并审理及工程量鉴定申请,因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签订《竣工验收意见书》,确定建设规模和工程造价,被告城投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被告城投公司的申请无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许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76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114488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以54488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50302.68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1日以65030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29日以45030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6日以108034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至债务偿清之日以1185768.37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926元,减半收取8963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宇
书 记 员 刘丽文
温馨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