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5民初351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0758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报酬170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703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林县污水管网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桂01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只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476740元,而对《顶管施工班组总工程量计算表》**17号线11号井、13号井177立方米工作井体积及110米两井顶管距离暂不结算,没有对这部分的工程劳务报酬作出判决,主要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这段工程量已经返工和验收合格。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对这部分工程的返工问题,找到了被告现场施工代表***的验收记录。同时,2019年8月23日,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作出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结论,并有上述五单位**确认,工程也已经全部交付使用。至此,原告己经按照合同完成工作量,按照《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7号线11号井、13号井177立方米工作井体积每立方米160元,计28320元;110M两井顶管距离每米750元,计82500元,两项合计110820元。此外,尚有《上林污水管网项目欠款记录单》中,点工工程量21600元及工作井工程量14380元,此两项合计35980元。另外有72井146.95立方米,按合同给定每立方米160元,计23512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报酬共计17031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均被拒绝,故诉至本院。 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起诉过了。第一次是(2018)桂0125民初669号案;第二次是(2018)桂0125民初1912号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次为(2020)桂0125民初1562号案,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上林县污水管网设计、采购、施工(EPC)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16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上林县污水管网工程的劳务分包予原告,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工作井和接收井、项管工程,并约定了各分项的承包单价,承包款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随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3月7日,被告对涉案工程17号线11#井-13#井验收时发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送达《关于顶管17号线11#井-13#井返工及其他事项通知》。2018年2月11日,在该污水管网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工人因故退场。当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的代表***在《顶管施工班组总工程量计算表》写上“以上数据属实”,双方确认原告完成3691m3工作井体积,1776m两井顶管距离。该计算表上就17号线11号井、13号井共计177m3工作井体积及110m两井顶管距离的工程量部分备注“暂不结算”。 201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72560元及利息。9月5日,本院作出(2018)桂01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3691m3工作井体积及1776m两井顶管距离,并同意涉案工程17号线11号井、13号井177m3工作井体积及110m两井顶管距离暂不结算。对暂不结算的部分,被告通知原告返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返工,且《顶管施工班组总工程量计算表》**该部分工程量暂不结算,故此部分工程量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为1811740元,已给付133.5万元,尚应支付原告476740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476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70312元,具体为:按《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7号线11号井、13号井177m3工作井体积每立方米160元,计28320元;110m两井顶管距离每米750元,计82500元;《上林污水管网项目欠款记录单》中,点工工程量21600元,及工作井工程量14380元,共35980元;72号井146.95m3,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60元,计2351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70312元,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因此不予支持。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桂0125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23日,涉案上林县污水管网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意见,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7月13日,***与***、***等5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800元,具体为:(工作井体积177米×160元/米=28320元、顶管距离110米×750元/米=82500元)共110820元;点工工程量21600元和工作井工程量14380元,共35980元。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桂0125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等4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所主张的工程款均已在前诉中予以处理,现***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其的起诉。2021年,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70312元及利息,即:17号线11号井、13号井177立方米工作井体积每立方米160元,计28320元;110M两井顶管距离每米750元,计82500元,合计110820元;《上林污水管网项目欠款记录单》中,点工工程量21600元及工作井工程量14380元,合计35980元;另外72井146.95立方米,每立方米160元,计23512元。即原告于本案起诉的劳务报酬170312元,与本院(2018)桂0125民初1912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劳务报酬170312元是相同的。原告于(2018)桂0125民初1912号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其又与***等5人提起(2020)桂0125民初1562号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46800元,该146800元实际上也包含在(2018)桂0125民初1912号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中,本院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与(2018)桂0125民初1912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院作出(2018)桂0125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在前诉中予以处理,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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