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2886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0758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3日由包工头**招聘到被告在南宁市**区两江镇供销合作社新综合楼工地现场从事砌砖、补墙、二次结构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实际完成工作确定。2021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因被告一楼升降机操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被带入升降机坠落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造成原告上颌牙残缺6颗,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耳听力减退等19项损伤。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出院,但受伤造成后遗症后续仍需进一步治疗养伤。以上事实有其他现场施工人员证言证实,有住院诊断记录、南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诫勉约谈记录等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适格;2.***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证人**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约谈诫勉记录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3.原告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工受伤送医治疗经过事实;4.原告治疗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因工受伤送医治疗经过事实;5.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有19项损伤事实;6.原告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治疗经过和支出医疗费用事实;7.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出院后复查就诊事实;8.南宁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字[202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前已经劳动仲裁事实。 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工地做工并不是答辩人所雇佣,而是分承包砌砖补墙工程的**所雇佣。因此,不能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地做工时已经年满62周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不能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在被答辩人年满60周岁之前,其并不是答辩人的职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其超过60周岁以后到答辩人的工地做工的,也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南宁市**区两江镇供销合作社新综合楼工地现场从事砌砖、补墙、二次结构施工工作,该外墙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包工头**,后**雇请原告到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上班不需要打卡,也没有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工资按照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发放,由包工头**将工资发放给**,再由**分发给原告。2021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从升降机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约8万元医药费。 另查明,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南宁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25日,南宁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字[202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需要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招聘通知、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被告将南宁市**区两江镇供销合作社新综合楼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自认其是受包工头**雇佣从事被告工地的外墙施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工资报酬也是由**向原告发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必备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包工头雇请的职工从事工程受伤应由转包分包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系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但不能以此推导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品 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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